| 上诉人王黑毛、柳玉萍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7:02:3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 政 裁 定 书 |
| (2013)驻行终字第163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黑毛,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玉萍,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黑毛之妻。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南县和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红建,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汝南县和孝镇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四喜,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黑毛、柳玉萍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玉萍及王黑毛、柳玉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上诉人汝南县和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上诉人田四喜及委托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汝南县和孝镇人民政府为田四喜颁发了和集建(98)字第043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田四喜,土地类型集体建设,用途商住。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日,王黑毛、柳玉萍将自建的位于汝南县和孝镇至王庄公路东侧的五间楼房转让给田四喜,后田四喜在楼房二层上增建一间房屋。2009年,田四喜持与王黑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向汝南县和孝镇土地管理所申请办理该楼房座落土地的使用权证。该所在没有法定职权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田四喜颁发了和集建(98)字第043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6月20日,田四喜之妻赵喜连与王黑毛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涉案土地上的六间楼房卖给王黑毛,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王黑毛,王未支付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王黑毛在2010年6月20日与田四喜之妻赵喜连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接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即可认定王黑毛知道汝南县和孝镇政府为田四喜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王黑毛、柳玉萍起诉期限应从2010年6月20日起算。而王黑毛、柳玉萍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3年2月1日,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王黑毛、柳玉萍未提供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黑毛、柳玉萍的起诉。 上诉人王黑毛、柳玉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汝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是在2012年4月份到汝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得知行政案件必须由行政庭许可后才能立案,上诉人便到行政庭,行政庭到2013年2月1日通知上诉人可以到立案庭立案,立案后,汝南县人民法院却以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010年6月20日起算,计算2年,至2012年6月20日止,而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2012年4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2、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田四喜颁发和集建(98)字第043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0日,田四喜之妻赵喜连与王黑毛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本案所涉及土地上的六间楼房卖给王黑毛后,已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王黑毛,王黑毛对已收到田四喜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认可。本案起诉期限应从2010年6月20日起算,上诉人王黑毛、柳玉萍作为夫妻,2013年2月1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王黑毛、柳玉萍上诉称其2012年4月已向汝南县人民法院要求立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以案件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王黑毛、柳玉萍的起诉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王 荣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国 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