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再审人潘婉玉与被申请人张朋举、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以下简称蔡都六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6:48:33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再终字第38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婉玉,女,199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潘得安,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潘婉玉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朋举,男,1998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军营,男,1974年8月出生,系张朋举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荣花,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金钟,该校主任。 申请再审人潘婉玉与被申请人张朋举、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以下简称蔡都六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民抗(2008)第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8)驻抗监民字第38号民事裁定,指令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8)上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潘婉玉、张朋举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驻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潘婉玉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16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潘婉玉的法定代理人潘得安、被申请人蔡都六小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非、耿金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朋举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军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婉玉向上蔡县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1月15日下午,潘婉玉在上体育课期间,被张朋举用胳膊撞伤右眼。后虽经治疗,终因外伤导致右眼失明,评定为八级伤残。张朋举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蔡都六小疏于看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损失共计77126.08元。 张朋举辩称,其没有用胳膊撞伤潘婉玉,潘婉玉右眼失明与其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撞伤,因在上体育课期间,属于合理碰撞,应由蔡都六小承担责任。 蔡都六小辩称,潘婉玉的伤不能确定是在上体育课期间发生,校方在管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起诉学校。潘婉玉是继发性青光眼,没有证据证明是外伤所致。要求驳回潘婉玉的诉讼请求。 上蔡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审理查明,潘婉玉、张朋举系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的学生,2007年1月15日下午,潘婉玉所在的三二班上体育课,体育课内容为自由活动。上课期间,张朋举碰伤了潘婉玉的右眼。2007年2月25日,潘婉玉之父潘得安带其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八天,支出医疗费1569.02元。2007年6月5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潘婉玉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400元。另查明潘婉玉的户籍在上蔡县邵店乡卜庄村委2组,200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上蔡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蔡都六小疏于管理,未尽相关义务,导致潘婉玉在体育课期间被张朋举致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潘婉玉的监护人在潘婉玉受伤40天后才带潘婉玉住院治疗,明显疏于监护,对潘婉玉致残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认为潘婉玉负70%的责任、蔡都六小负20%的责任、张朋举负10%的责任为宜。医疗费1569.02元、护理费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109.6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蔡都六小赔偿潘婉玉各项损失共计5764.6元。二、张朋举赔偿潘婉玉各项损失共计2832.3元。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责任划分不公。潘婉玉的监护人对其右眼损害的扩大仅是未及时救治,具有一般过失,不应减轻蔡都六小、张朋举的责任。即使法院自由裁量潘婉玉的监护人负有重大过失,也只能减轻其责任,而不能让潘婉玉承担主要责任。2、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潘婉玉的残疾赔偿金不当。3、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低,应为15000元。 上蔡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蔡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7年1月15日下午潘婉玉在校上体育课时,被张朋举冲撞眼睛受伤,因其当时右眼外部无出血、红肿等明显症状,体育老师并未在意,而潘婉玉由于害怕家长责备,并未将事情告诉家长,其家长得知之后也只是做了普通的治疗,潘婉玉也未停止上学,直至放寒假。2007年2月25日,潘婉玉之父潘得安带其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引起的继发性青光眼,2007年2月27日进行小梁切除手术,2007年3月5日出院。2007年3月25日蔡都六小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案发的经过和潘婉玉受伤的事实,同时,2007年6月5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7)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书,对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故潘婉玉与张朋举之间碰撞的事实予以确认。潘婉玉在校上课期间被同班同学张朋举碰伤右眼,因当时体育课的内容是自由活动,并不是竞技之类的对抗性体育活动,因而不属于合理碰撞的范围。结合潘婉玉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书,可以看出潘婉玉右眼伤残的原因是由于外伤引起的继发性青光眼,蔡都六小、张朋举没有举证证明在此之前,潘婉玉右眼曾经受伤,或者碰撞之后潘婉玉右眼又受过伤害,导致其右眼失明原因的合理排除。因此,张朋举和蔡都六小应对潘婉玉的右眼伤残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朋举作为致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比例应为60%。由于潘婉玉和张朋举当时均不满十周岁,应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蔡县蔡都六小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比例应为20%。潘婉玉系农村户口,潘婉玉并没有提供其与房主签订租赁合同来证明自己在县城居住时间的长短,在调查时潘德安本人自述其在邵店家中照顾窑厂,潘婉玉自己在出租屋居住上学,托邻居聂琼照顾潘婉玉,再审中潘婉玉提供的证据因不属于新证据,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应为农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定为5000元。抗诉机关关于本案主次责任的划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抗诉意见,部分予以采信。张朋举辩称与本案的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不符,且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蔡都六小辩称意见,因未举证免责证据,不予采信。上蔡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8)上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赔偿潘婉玉损失共计6314.6元。三、张朋举赔偿潘婉玉损失共计18943.8元。案件受理费1728元,潘婉玉负担345.6元,蔡都六小负担345.6元,张朋举负担1036.8元。 张朋举上诉称:1、张朋举并未在体育课上碰撞潘婉玉,即使碰撞,也是合理碰撞。张朋举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潘婉玉于42天后才去医院检查,时间间隔太长,不能认定潘婉玉右眼伤残与张朋举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当地标准。 潘婉玉上诉称:l、判决责划分不公,蔡都六小疏于管理、防护,致使潘婉玉被张朋举撞伤,既不及时对潘婉玉进行救治,又不及时通知家长,判决蔡都六小承担20%责任明显过低,应承担40%责任。2、判决依据赔偿标准错误,精神抚慰金应按15000元酌定。 蔡都六小辩称:1、潘婉玉眼睛受伤的时间不确定,学校不存在过错。2、赔偿标准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上蔡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张朋举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书证明潘婉玉右眼伤残系外伤所致,且证人田鑫、李静宇、聂琼的证人证言及蔡都六小的书面证明,均证实体育课上张朋举撞伤潘婉玉眼部的事实。张朋举虽对证人证言、学校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潘婉玉右眼伤残与张朋举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伤残鉴定书上认定的外伤系其它原因所致。故应当认定潘婉玉的眼伤与张朋举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朋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潘婉玉上诉称判决蔡都六小承担20%责任明显过低的问题。因当时体育课的内容是自由活动,并不属于合理碰撞的范围,一审认定蔡都六小承担20%责任适当。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潘婉玉虽在城镇上学。但其户口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为农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的问题。计算精神抚慰金依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酌定为5000元于法有据。张朋举、潘婉玉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张朋举负担1036元,潘婉玉负担1100元。 申请再审人潘婉玉申请再审称,1、原判责任划分不公,蔡都六小应承担40%的责任。2、潘婉玉长期在县城居住,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3、精神抚慰金过低,应酌定为15000元。 被申请人蔡都六小辩称,原判责任划分公平,未有证据证明潘婉玉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精神抚慰金符合规定。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潘婉玉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蔡都六小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潘婉玉系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被他人撞伤,原判判决蔡都六小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潘婉玉虽在城镇上学,但其户口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为农村,原判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正确。结合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判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5000元较为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潘婉玉再申请审称原判责任划分不公、赔偿标准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过低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驻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俊 锋 审 判 员 肖 萌 菊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