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2011)驻检刑诉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7:00:2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刑一重字第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遵路,男,194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海洋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世英,女,194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海洋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伟,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海洋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晚晴,女,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海洋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银敏,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海洋之妻。 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国亮,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2011)驻检刑诉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遵路、冯世英、王伟伟、王晚晴、寻银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驻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遵路、冯世英、王伟伟、王晚晴、寻银敏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和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遵路、冯世英、王伟伟、王晚晴、寻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炳兰、宋武军,被告人王国亮及其指定辩护人吕新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国亮发现自家卫生间内有人,且卫生间门反锁,认为藏有小偷,便让妻子黄春香去喊人,藏在卫生间的同村村民王海洋一直不开门且不报姓名。僵持中,王海洋将卫生间的门拉开缝并向外砸砖头,王国亮躲过后,王海洋又持板凳向外砸,王国亮手握一把镰刀往屋里砍,厮打过程中王国亮将卫生间门上的玻璃打烂。厮打停止后,王国亮用灯照看,才看到卫生间内藏的是王海洋,此时王海洋上半身都是血,双手捂着胸部从卫生间走到大门口倒地死亡。经鉴定:王海洋系生前右胸部受到刺创后造成右胸壁贯通,右肺中叶破裂,心包及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王国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国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6049.34元。其委托代理人意见,王国亮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国亮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被害人有过错,王国亮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并投案自首,请求对王国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国亮发现自家卫生间内有人且门被反锁,认为藏有小偷,便让妻子黄春香去喊人。卫生间内的王海洋(被害人,殁年44岁)既不开门又不报姓名,僵持中,王海洋拉开门缝向外扔砖头,王国亮躲过后,随手从旁边操起一把镰刀,朝卫生间门处乱砍,王海洋持椅子从卫生间门处朝王国亮躲身处乱砸,期间,王国亮将卫生间门上的玻璃打烂。厮打停止后,王国亮用灯照看,发现卫生间内藏的是同村村民王海洋,胸部有伤,王海洋手捂胸部从卫生间走到大门口倒地死亡。经鉴定,王海洋系生前右胸部受到刺创后造成右胸壁贯通,右肺中叶破裂,心包及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死亡。案发后,王国亮拨打120,并让其侄子王俊宏拨打110,让其妹王美菊喊村医王宇光对王海洋抢救。王俊宏报警后,王国亮在家中等待,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王海洋的父亲王遵路1942年8月5日出生,母亲冯世英1942年2月3日出生,王遵路、冯世英夫妇生育子女三人,王海洋之子王伟伟1987年6月1日出生,女儿王晚晴1991年8月10日出生。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8日晚9时许,王俊宏报案称,其大伯王国亮家进一个小偷,在和小偷对打过程中,王国亮用镰将小偷镂伤。 2、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江慧、杨世岩证实:2011年4月8日21时许,接到王俊宏手机(15236914119)报案,一个自称是王国亮的人说有人在其家中被打伤,请求立即出警到现场。王国亮称是自己在搏斗中用镰刀将王海洋镂死。 3、破案报告书证实:2011年4月8日晚9时,遂平县沈寨乡双楼村民王俊宏报案称,其大伯王国亮家进一个小偷,在和小偷对打的过程中把小偷镂伤。接到报警后,沈寨派出所民警赶到王国亮家,发现小偷系沈寨乡双楼村民王海洋,已死亡,遂将犯罪嫌疑人王国亮抓获。 4、王国亮、王海洋的通话清单证实:王海洋在2011年4月8日21点13-15分用其手机(号码15103867450)给王国亮手机(号码13526394760)打三个电话、王国亮于当晚21点9分给王俊宏打电话以及报警情况。 5、西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实:2011年4月8日21时19分,接到15236914119报警电话,报警人称是遂平人,我们就让报警人向遂平县公安局报案。 6、辨认笔录证实:王国亮辨认出其作案工具镰刀一把。 7、王海洋手机内存卡复制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王海洋与被告人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8、遂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实:2011年4月8日21时18分,接到西平县120电话通知,手机号为13526394760的电话报称,遂平县沈寨乡双楼村黑龙王有人打架受伤,我们遂安排仁安医院出诊。 9、遂平县红十字医院证实了出诊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了王国亮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王海洋的身份情况。 11、遂平移动营业厅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经BOSS系统查询,号码15290167894已为空号,无法查询所有信息。 12、遂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海洋和王国亮在王国亮家卫生间内有搏斗痕迹,现场留有王海洋大量血迹。后王海洋从卫生间内出来,并于王国亮家大门口外死亡,在此阶段,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人对王海洋实施殴打。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河南省遂平县沈寨乡双楼村黑龙王村民王国亮家及其大门南侧道路上。王国亮家为一长方形院落,大门口南侧402cm、距西侧交叉路口46.5m处地面上仰卧一男尸,尸体头部东侧11cm、距大门口416cm处地面上有一98cm×112cm范围的血泊,大门口西侧114cm斜靠南侧院墙放有一镰刀,镰头呈弯月状,长18cm、宽10.5cm,拍照后提取,镰头两侧附有18cm×5cm的血迹。大门西侧扇门北侧5cm至西墙处地面上有一155cmX120cm的血泊,此血迹西侧呈喷溅状。大门东侧扇门北侧102cm、向东至东墙处地面上有154cmX139cm范围的滴落状血迹。大门东侧为一卫生间,门下侧面上有长67.5cm的流柱状血迹。门口内侧32cm、距东墙47cm地面上倒放一木质靠椅,靠椅西侧地面上8cm、距南墙121cm地面上有160cmX123cm范围的滴落状血迹,血迹处地面上掉落有玻璃碎片。卫生间门口北侧地面上掉落有玻璃碎片、滴落有点状血迹,东侧墙面上距地96cm上斜放一木棍。院内东侧杂物棚东侧38cm、距大门走廊51cm院内地面上有一83cm X62cm范围的滴落状血迹,此处血迹西侧179cm、距大门走廊113cm 院内地面上有一40cmX24cm范围的血泊,此血泊西侧206cm、距南侧院墙415cm院内地面有一10cmX9cmX5cm不规则状的砖块,该砖块西侧387cm、距南墙351cm有一11.5cmX5cmX2.5cm不规则砖块。此砖块再向西73cm、距南墙361cm地面上有一21.5cmX11cmX5cm不规则砖块。上述血迹棉签转移提取,砖块拍照后原物提取。(卷二P4-35,) 14、遂平县公安局公(遂)鉴(法)字[2011]0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死者右额部有1.1×0.5厘米的擦伤,右乳头左2.2厘米、下0.3厘米有一斜行9.1×2.2厘米的创口,创缘整齐,两创角较钝,左下创角向左下有长2.2厘米的划痕,深达胸腔。余未见明显异常。解剖检验:与创口对应右侧5、6肋软骨骨折,断端整齐,胸腔内有流动性血液及凝血块约4000毫升,右肺萎缩,右肺中叶内缘有长3.7厘米的创口,创缘整齐,心包右侧面有一横行3.9×2.2厘米的破裂口,右心耳近心脏底部有一3.1厘米的破裂口。 论证:根据死者胸部损伤特征说明其致伤物应为质硬且具有较锋利并有一定长度刃部的金属类刺切器。 鉴定意见:王海洋系生前右胸受到刺创后造成右胸壁贯通,右肺中叶破裂,心包及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死亡。 15、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1]23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胃内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安眠药成分。 1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王国亮家卫生间地面血迹、卫生间门口木棍上的血迹、院内地面上血迹、大门楼地面血迹、大门南侧地面血迹、镰刀上血迹为王海洋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17、证人证言 (1)黄春香(曾用名黄春权,王国亮妻子)证实:我和丈夫王国亮使用一个手机,号码13526394760,平时放在家里,王国亮出门时带走。2011年4月8日晚,王美菊和王俊宏在我家吃罢晚饭后回去了。当晚9时许,我在厨房里听见院子里有砸砖头的声音,跑出来看见王国亮站在卫生间门口,一只手抓着卫生间门把手,说卫生间里有人拿砖头砸他,让我找卫生间的钥匙,我跑到堂屋也没找到。王国亮让我给王美菊和王俊宏打手机,我给王俊宏打手机说:“你大伯说俺屋里有贼,你和你姑赶紧过来。”之后王国亮让我去外面喊人抓贼,我在院里、门口路上喊抓贼,又跑到王尿家喊,王尿没在家,就又跑回家,看见王国亮正使劲撞卫生间门,里面有个人在使劲顶门,王国亮就在卫生间门口顺手拿了一把镰刀,又使劲撞门,门被撞开了一条缝隙,卫生间的灯亮着但是看不见人,里面的人拿椅子从门缝里往外砸王国亮,王国亮躲在大门下面的墙那,拿着镰刀往里乱镂,两个人就从门缝里互相打。我又出去跑到王二林家、秀珍奶家喊人,后又跑回家,看见卫生间门上的玻璃已烂,卫生间灯也不亮了,王国亮拿着镰刀从烂掉的玻璃洞往里乱镂,里面的人拿着椅子从玻璃洞往外面乱砸,两个人也不说话一直乱打。这时,我听见手机响了,我接通以后只听见“呼啦”的声音,没有人说话,电话后来又响了两次,还是噪声,没人说话。我又跑出去到王遵正家喊人,没喊应,就又跑回家,看见王海洋上身光着脊梁,用衣服包着头只露俩眼,两只手捂着胸口,前胸都是血,站在卫生间门口。王国亮右手拿着镰刀站在王海洋西面稍往北一点,镰刀上都是血,我问王国亮说:“这不是海洋吗?”王国亮说:“是他上咱家了,我用镰刀镂住他了。”这时我奶奶冯翠英已经过来了,王俊宏和王美菊也在院里站着,王二林和秀珍奶也都过来了,王俊宏、王国亮都打电话报警了。王海洋走到大门口,双手捂着胸口蹲下去了,地上淌了好多血,蹲了一会踉踉跄跄走到大门外西侧躺在地上了,身子下面也流了好多血。王美菊跑出去把村医王宇光喊来,王宇光给王海洋扎针,说人已经不中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把王国亮带走了。我和王海洋有不正常男女关系。 (2)王二林(同村村民)证实:2011年4月8日晚上9点多,我到王国亮家后看见黄春香、冯翠英、王俊宏都在院里站着,紧接着王美菊也过去了。王国亮右手拿着一把镰刀,镰刀上有血,王海洋光着脊梁,一手捂住胸口,一手拿件深色的衣服,前胸都是血,从卫生间走到院大门口的地方蹲在那,地上流了很多血。王俊宏打了电话报警,王国亮打了120,然后也打电话报警了。王俊宏把冯翠英劝回家了,王美菊去喊村医王宇光。王海洋晃晃荡荡走到大门外西侧时倒在地上。王宇光到后给王海洋扎针,然后我就回家了。 (3)王俊宏(又名王振北,王国亮侄子)证实:2011年4月8日晚上8点多钟我到大伯王国亮家,聊了一会就和我姑王美菊一块去她家。晚上9点10分,黄春香打电话说她家洗澡间藏个人,让我和我姑去看看,到王国亮家院子里看见王国亮拿着一把镰刀往洗澡间的玻璃门上戳,让里面的人出来。王国亮让我打110报警,当是我打110后打错了,又打俺派出所电话。卫生间的人一直不出来,王国亮用镰刀把卫生间的玻璃门戳烂了,里面的人就从玻璃门往外扔东西,扔的啥我没看清,王国亮往旁边躲。这时我老太过来,我怕伤到她就劝她走,黄春香拿着电灯过来往卫生间里照,见卫生间里有血,里面的人喊着要出去,就见王海洋用手捂着肚子从卫生间出来,走到大门下面时就蹲下了。当时王海洋上身赤裸没穿衣服,上衣在肩膀上搭着,身上有很多血。王美菊让打了120,村医王宇光过来给王海洋打了针,后我就扶着老太回家了。2011年4月8日晚上9点17分时我打110报的警,是西平县公安局110接的,紧接着王国亮又让我打沈寨派出所的电话4877110报了案。 (4)王美菊(王国亮妹)证实:案发当晚我和侄子王俊宏、王顺敏及他儿子在我哥王国亮家吃饭,晚上8点10分左右我们一起离开。我打电话问我朋友买电脑时,王俊宏接到我嫂子黄春香电话,说她家屋里有人,我俩赶到王国亮家后,看见王海洋捂住胸口从洗澡间门口出来,我说:“海洋,咋是你啊,你不是在西平吗?”王海洋扶着墙说:“我出血了”,我走近扶他时看见他身上都是血,我就让王国亮打120,然后我又去喊村医王宇光。 (5)王宇光(村医)证实:2011年4月8日晚上9时许,李勤到我家喊我,说王海洋和王国亮打架受伤了。我正整理药箱时王美菊过来喊我,让我快点过去。我到王国亮家大门口时看见王海洋在大门外地上躺着,上身光着,胸口中间处有一个大约16公分长的横口子,血往外浸。我给王海洋打了一针强心针,拨打了120,又打了一针呼吸兴奋剂,输上生理盐水,王海洋的瞳孔已经散了,呼吸已经停止。一会儿120车过来,医生下来检查一下说没有抢救价值了,然后就走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刑警队的人也都陆续过来。 (6)李瑞勤(又名李勤,同村村民)证实:2011年4月8日晚上9时许,我听见有人喊抓贼,出门碰见王美菊,王美菊让我喊王宇光,说王海洋出血了。我喊了王宇光后到王国亮家,看见王海洋在王国亮家大门口外的水泥地上躺着,上身没穿衣服,手里的手机屏幕上灯还亮着,嘴里哼哼着不知道说的啥。村医王宇光过来后给王海洋打针输水,之后我听王宇光说人不行了。 (7)陈秀真(同村村民)证实:当晚9时许,我听见屋后有人哭,过去看见王海洋头朝东北,面朝上躺在王国亮家大门口西侧,王海洋的母亲在一边哭,村医王宇光在给王海洋输水,王国亮手里拿着一把红把的镰刀,站在他家大门口里侧,镰刀上还有血。我走到王国亮家院里,发现他院里大门口处有一滩血,王美菊和黄春香在院里站着。我听王宇光说王海洋死了。 (8)冯世英(王海洋母亲)证实:2011年4月8日晚上9时许,我和老伴王遵路到王国亮家大门口,看见王海洋光着上身在地上躺着,地上一滩血。王宇光给王海洋扎完吊针说人不中了。一会救护车过来,医生下来检查了一下说人不行了,然后就走了。一会派出所的人也过来了。 (9)王遵路(王海洋父亲)证言内容与冯世英证言内容一致。 (10)寻银敏(王海洋妻子)证实:案发当晚我公公王遵路给我打电话说我丈夫王海洋和王国亮打架了,王海洋伤势很重,已经不中了,人死了。 (11)刘保云(王海洋朋友)证实:案发当晚8点14分我给王海洋打电话,他在西平和朋友一块吃饭,让我等他。晚上10点多,王海洋妻子给我打电话说王海洋跟人打架了,我到王国亮家看见王海洋在门口地上躺着。听说是被王国亮用镰刀镂死的。 (12)陈伟民(王海洋工友)证实:2011年4月8日晚上我和王海洋在一起吃饭时,王海洋没有喝酒。 (13)王顺敏(同村村民)证实:我听说王海洋晚上去王国亮家里,后来两个人打架,王国亮用镰刀把王海洋镂死了。 (14)张欢、张林峰(遂平县仁安医院人员)证实:120急救中心把联系人电话(13526394760)给我们,我们出诊到现场,看见躺在地上前胸有一道伤口的男子心跳已停,已死亡。 (15)王伟伟(王海洋之子)证实:我在我父亲的手机(15103867450、13223885951,一机双卡)上发现了他拍的一些和黄春香在一起时的照片、录音和录像资料,内容是他们两个在一起发生性关系的情况。我把这些内容制作了一张光碟。 18、被告人王国亮7次供述综述:2011年4月8日晚上7时许,我妹王美菊和侄子王俊宏在我家一起吃饭,到晚上8点多钟回去的。妻子黄春香给我端水让我洗屁股,我在前几天割肛瘘了。之后我想解手,就到洗澡间,拧不开门,感觉有人拧着内锁把,我问谁,没有人吭声。我就喊黄春香说洗澡间可能有小偷,让她去喊王尿(王新根),黄春香出去没喊到人。我又叫她去喊二林爷,并让给王美菊打电话,黄春香又出去喊人,这期间卫生间的灯灭了,我在外面使劲拧着锁把,不让里面人出来,里面的人试图把门打开。僵持一会,由于我才做了手术,浑身没劲,门被打开了,从里面扔出一块砖头砸我,我躲了过去,随手从无塔供水器的山墙那操起一把镰刀,躲在大门下面的山墙那,左手拿着镰刀朝洗澡间的房门乱镂。里面的人又拿我平时大便坐的椅子砸我,手还伸出山墙拿着椅子砸我,我也把手伸出山墙拿着镰刀朝屋里镂,有没有打到那人身上我不清楚,我还把大门下面放的一根木棍抱到洗澡间门口那,阻挡里面的人出来。对打期间,我奶冯翠英、王二林、王美菊和王俊宏过来了,我从妻子手里要个手电筒朝屋里照,透过被打烂的玻璃看见里面的人用衣服搭着头,上身光着背,一只手捂着肚子,肚子那流血了,另外一只手掂着椅子。我看见是俺庄的王海洋,我妹就说王海洋你咋会跑到王国亮家的,你不是在西平干活吗。之后我和我妹让王海洋出来,王海洋把椅子放地上,打开门用手捂着肚子出来了。我妹不让他动,王海洋捂着肚子在地上蹲着,血淌在地上了。我看见镰刀刀面上有血,就随手把镰刀放在敞篷西面山墙那了。我妹用手机打通了西平的120,之后我又让王俊宏打110报警,也打成西平的报警电话了,后我让王俊宏拨打了沈寨派出所的电话4877110。这期间王海洋一直在大门北面那蹲着,之后王海洋就站起来朝外走,走到我家大门西面那就躺地上了。村医王宇光过来后给王海洋打了针,派出所的人来后就把我带走了。案发前我没有给王海洋打过电话,在打架过程中我妻子喊我接电话,我没接,不知道是谁打的。卫生间门上的玻璃可能是我们对打的时候烂的,具体怎么烂的我也说不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亮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王海洋夜晚潜藏到王国亮家中,并在卫生间内与王国亮对打,具有明显过错。王国亮案发后主动让别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并积极联系对王海洋施救,依法可对王国亮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王海洋有过错,王国亮有施救行为和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于王国亮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国亮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王海洋对案发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国亮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遵路、冯世英、王伟伟、王晚晴、寻银敏因被害人王海洋死亡的丧葬费30303÷2×80%=12121.2元,被抚养人王遵路、冯世英扶养费3682.21×11×2÷3×80%=2160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遵路、冯世英、王伟伟、王晚晴、寻银敏因被害人王海洋死亡的丧葬费12121.2元人民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遵路、冯世英扶养费21602.3元人民币。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遵路、冯世英、王伟伟、王晚晴、寻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傅云峰 审 判 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