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杨永震因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6:32:5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4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震,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永尚,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永震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广梅,女,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翻身,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捞,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翻身之父。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永震因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永震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杨永尚,被上诉人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永震,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系东西邻居。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居东,杨永震居西,杨翻身、杨小捞在冯广梅家北侧。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与杨永震间有一通道,经汝南县留盆镇乡村规划有2m道路,但均未执行。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自南向北拉有长39.4m院墙,约2m高,杨翻身家院墙为砖结构泥口,斗墙二四墙;冯广梅家院墙为砖结构沙灰口,斗墙二四墙。该墙至杨永震家东院墙头为1.24 m,北侧距原告杨翻身房屋西墙30.5m至东墙为11.09m,中间距冯广梅家房屋西墙为2.1 m,2008年1月5日一6日,杨永震带人用推土机将杨翻身、杨小捞家长39.4m西院墙及冯广梅家东西走向院墙西端2.4m推倒,并砍掉冯广梅家楝树二棵(残留树桩直径分别为3.05cm、26 cm)。审理中,杨翻身、杨小捞、冯广梅不申请对砍伐树木及损坏砖瓦金额进行鉴定。双方为此形成诉讼。杨翻身于1984年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杨永震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1951年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其爷爷杨世平颁发的,至今未换发新证。冯广梅没有提供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另查明,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以杨永震侵权为由于2008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0年8月10日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以杨永震推倒其院墙、毁坏其财产为由向法院起诉,本案系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害、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提供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以及被推倒的院墙及树木等财产的照片及现场勘验图,以证明推倒的院墙及毁坏在其宅基地之内的合法财产。而上诉人杨永震提供了1951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的院墙及种植的树木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19条“审理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1)1950年至1956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现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现在仍然具有产权的证明,但可以作为证明当时土地房产所有权等事实的证据使用。……’’的规定,本案杨永震拥有的土地所有权证在1956年农业合作化运动时,土地所有制已从个体性质过渡为集体所有制。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之后,本案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领取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而杨永震没有对原有的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换或者重新登记,其宅基使用范围不清,是否与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的宅基使用范围相重叠无法确认,本案讼争的院墙在何人宅基使用权内也无法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双方经乡村规划留有二米通道,而杨翻身提交土地使用证证明: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所建争议院墙既在该使用范围之内,又在该规划二米通道上,属于范围位置重叠,推倒院墙恢复原状,均不能解决本案争议,更不利于“消除矛盾、平息争端”, 杨永震应申请行政部门对此问题予以解决。因此,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请求杨永震将推倒院墙恢复原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要求杨永震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砖、瓦及树木损失,虽未申请鉴定,但由于鉴定成本支出远高于赔偿金额,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对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请求杨永震分别赔偿财产损失6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树木及砖瓦的经济损失分别为3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永震赔偿原告杨翻身、杨小捞经济损失300元;二、被告杨永震赔偿原告冯广梅经济损失300元;三、驳回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杨永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用100元,由杨永震负担。 宣判后,杨永震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已失效,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3、本案所争议的院墙不属于“位置重叠”。4、本案属于重复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杨永震上诉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提供的被推倒的院墙及砍掉树木等财产的照片及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将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的院墙及树木毁坏行为系杨永震实施的。关于杨永震上诉称,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已失效,判决其支付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于1984年5月7日领取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只是未换领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因为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未换领新《宅基地使用证》,而否认其当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关于杨永震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院墙不属于“位置重叠”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宅基地之间原经乡村规划留有二米通道,而杨翻身在一审审理时提交本人的土地使用证证明,但该《宅基地使用证》未标明四至的具体位置,所建争议院墙是在该使用证范围之内,还是在村规划的二米通道上,不能确认,且乡村规划的二米通道一直未实施,双方所争议的院墙是否属于范围位置重叠暂不能确认,应由地方行政部门对该所争议土地的权属四至进一步明确。关于杨永震上诉称,本案属于重复立案的问题。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以杨永震侵权为由于2008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0年8月10日撤回起诉。后冯广梅、杨翻身、杨小捞又以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杨永震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永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王 静
二○一三 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新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