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平舆县豫剧团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6:31:1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1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豫剧团。 法定代表人田春笋,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平,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舆县豫剧团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舆县豫剧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芳,被上诉人郭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月1日,以平舆县豫剧团为甲方,郭小平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位于西塔寺街中段南侧的门面房壹间租赁给乙方使用,从公历2003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二、乙方应分批次在12月30日前必须一次性向甲方交清二年的房屋租金壹万元(每年租金伍仟元)。\"甲方盖公章,乙方签名并盖章。2005年元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原租房屋太旧,装修要用资金,为保证乙方在装修后长期租赁,经双方协商同意,在2003年元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所有条款的基础上,补原第一条乙方使用期为公历2003年1月1日起至20 11年1月1日续为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注(年租金伍仟元整)双方分别盖章。\"合同上的2020年改为2026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每年5000元的租金向被告交纳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7000元租金,租期至2011年12月31日。另查明,郭小平于20l0年2月1日将其租赁被告的房屋转租给了付建设,并签订了合同,租期至2015 年2月1日止。2011年11月15日,平舆县豫剧团向郭小平下发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内容为:“郭小平租赁户:你于2003年1月1日租赁我单位位于西塔寺街中段南侧的一间门面房已于2011年1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你未再与我单位订立书面合同;同时,在你不定期承租期间未经我单位同意将房屋转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我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与你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自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仲裁,确认合同的效力,否则逾期不得再行收取转租费用及相关的任何费用。”郭小平接到该通知后,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后以双方调解协商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郭小平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平舆县豫剧团、郭小平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己到期且已履行完毕。本案的焦点是2005年1月1日续签合同的效力及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的效力。郭小平提交的续签合同平舆县豫剧团以本届领导没有见过,单位没有存档,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予认可。但平舆县豫剧团没有证据推翻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应确认该续签合同有效,但租期应至2020年1月1日。关于被告向原告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解除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由于平舆县豫剧团,郭小平双方续签的合同有效,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因而解除合同效力不能对抗平舆县豫剧团、郭小平续签合同的效力。平舆县豫剧团辩称,郭小平将房屋转租,郭小平承认,但称其于2010年2月转租,平舆县豫剧团于2011年1月1日收取7000元房租时就已知道转租的事实。因平舆县豫剧团单位与郭小平所租赁房屋相距不远,且平舆县豫剧团对2011年1月1日收取高于以前的房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平舆县豫剧团2011年11月15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小平请求平舆县豫剧团继续履行合同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平舆县豫剧团继续履行与郭小平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平舆县豫剧团负担。 宣判后,平舆县豫剧团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2005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错误;2、双方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不规范,且该合同现任领导班子不知情,签订合同时有恶意串通之嫌疑,应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平舆县豫剧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2005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错误的问题。本案平舆县豫剧团与郭小平于2005年1月1日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在原合同(2003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基础上续签的并已履行,平舆县豫剧团也收取了郭小平2011年的房屋租赁费,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上诉人平舆县豫剧团该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平舆县豫剧团上诉称双方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加盖的印章不规范,且该合同现任领导班子不知情,签订合同时有恶意串通之嫌疑,应属无效合同的问题。该上诉理由对撤销双方2005年1月1日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平舆县豫剧团上诉称双方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有恶意串通之嫌疑的问题。上诉人平舆县豫剧团与被上诉人郭小平于2005年1月1日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平舆县豫剧团均未提供被上诉人郭小平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的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平舆县豫剧团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舆县豫剧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新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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