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彦彬、王春和、张秀茸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赵国柱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6:26:0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驻刑一终字第54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彦彬,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春和,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9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秀茸,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国柱,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9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彦彬、王春和、张秀茸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赵国柱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郭彦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东、陈法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彦彬及其辩护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秀茸、王春和、郭彦彬以12000元的价格将平顶山市郏县妇女张亚巾卖给王开东(另案处理)为妻。2011年底,王开东通过被告人王春和介绍以13000元的价格将张亚巾卖给被告人赵国柱为妻,被告人赵国柱明知张亚巾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彦彬、王春和、张秀茸、赵国柱供述,被害人张亚巾陈述,证人焦庆林、邵青涛、赵会彬、王开东、陈玉枝、赵志威、赵珍、许世洋、阚秀英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彦彬、王春和、张秀茸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妇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赵国柱收买被拐卖妇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彦彬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春和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秀茸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国柱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郭彦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郭彦彬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也并未违背妇女的意志,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依法改判郭彦彬无罪。辩护人另辩称,即使郭彦彬构成拐卖妇女罪,相比其他同案犯作用,对郭彦彬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张亚巾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彦彬、原审被告人王春和、张秀茸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三人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审被告人赵国柱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关于郭彦彬称没有拐卖妇女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郭彦彬、王春和、张秀茸供述,张亚巾陈述,赵会彬、王开东、陈玉枝、许世洋、阚秀英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郭彦彬明知张秀茸要将买来的张亚巾又卖于他人,仍共同参与拐卖行为,以12000元的价格将张亚巾卖给王开东,郭彦彬具有拐卖妇女的故意,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彦彬称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的辩解,根据法律规定,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构成。关于郭彦彬称没有违背妇女意志的辩解,郭彦彬、王春和、赵国柱供述,王开东、许世洋、陈玉枝等人均证实张亚巾傻、精神有问题,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也证明其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因此张亚巾并不能完全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郭彦彬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郭彦彬及原审其他被告人量刑情节已予以综合酌情考虑,对郭彦彬量刑适当,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彦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洪 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赵 雪 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蕴 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