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午汉、张志勤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6:08:4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驻行终字第165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午汉,男,1945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凤连,女,1965年7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勤,男,1940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汝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省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东芳,五沟营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梅枝,女,1955年6月10生,汉族,住西平县五沟营镇供销社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韩明明,女,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西平县柏城镇柏城道东段,系张梅枝之女。 上诉人张午汉、张志勤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午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葛凤连,上诉人张志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永军、张建设,被上诉人五沟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康东芳、冯新平,被上诉人张梅枝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沟营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日作出五政(2012)40号《关于张梅枝与张午汗、张自勤、张中汉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双方争议土地上的原六间房屋最初确属张午汗、张自勤、张中汗祖上(张守一)遗留;但是1950年6月30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二条规定,“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当时的人民政府将张氏家族的房屋留下三间由其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其余的予以收;对地主、富农的房产实行无起点改造,没收房屋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管理,是依法进行的行为。从房屋被没收时起,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依政策进行处理,五沟营人民政府将工商业改造的三间临街房屋给供销社使用、将六间房屋出售给韩文生均是合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韩文生购得六间的房屋所有权以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归韩文生使用(土地所有权仍归乡人民政府)。张梅枝拆掉旧房欲翻建新房,原土地使用权仍应归张梅枝使用,张梅枝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其使用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午汗、张自勤、张中汗称房屋归其所有、土地使用权归其使用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不予支持;且张午汗、张自勤、张中汗祖上房屋于1950年土地改革时被人民政府没收,其后一直由乡农会五沟营人民公社、五沟营乡人民政府所有,至出售给韩文生时已46年,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依政策应属于五沟营镇人民政府所有;张午汗、张自勤、张中汗提供历史上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契证等原始证件证明房屋所有权仍归其所有,且驻马店市人民政复决字[2004]7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张中汗、张午汗、张志勤)认为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2004年,张建设与五沟营供销社签订转让房地产契约以五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五沟营供销社的三间临街门房,(即被没收的三间临街房屋),说明张建设及其父认可该房屋不属于其所有。本着尊重历史,从实际出发,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依照《河南省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试点实施方案》第二部部分产权登记第三条第九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韩文生(张梅枝亡夫)所购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东至张午汗,南至刘宝根,西至张建设,北至派出所旧址、东西长20.3米,南北宽9.15米)确定给申请人张梅枝使用。张午汉、张志勤不服向西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西政复决(2012)08号决定,维持了五沟营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上原来的六间瓦房是原告祖上所建。1960年左右因住该瓦房的家人外出被生产队安排本队社员入住,1958年国家实行城镇私房出租房产改造政策,因五沟营解放前至解放初期都是郾城县、西平县一带较大的农村集镇,按当时政策规定,是需要进行房产改造的镇。1962年入住该瓦房的本队社员寇银木、刘国喜所住的六间瓦房与临街的三间门面房被定为改造对象,经政府给与寇、刘两家另行安排住处后,该六间房屋及其附属土地被原五沟营人民公社房管所改造接收管理。后交五沟营供销社干部、职工居住。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无论当年该六间房屋宅基是否属于被改造对象,但原五沟营人民公社己使用近半个世纪,早已超出二十年规定,其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已归原五沟营人民公社所有。随着改革发展需要,上世纪八十年代人民公社转变为乡政府,其集体经济由乡政府行使管理权和处置权。1994年五沟营乡撤乡建镇,1996年至1999年五沟营镇政府分两次以共8000元的价格将六间房屋及所属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张梅枝的丈夫韩文生(已故)。1999年第三人办理了西集建1999字第1608356号土地使用证。2004年原告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驻政复决字(200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西集建1999字第1608356号土地使用证。2012年2月5日第三人申请被告对争议宅基地进行确权,被告作出五政(2012)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复议,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有权对本辖区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进行确权处理。被告在处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受理申请、调查取证、调解、制作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本案所争议的六间房屋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据法律政策规定早已归原五沟营公社即现在的五沟营镇政府所有,五沟营镇政府有权对其进行处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争议六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使用符合尊重历史,从实际出发,面对现实的精神,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五政(2012)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志勤、张午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志勤、张午汉不服上诉称,一、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西平县五沟营镇东街有六间瓦房,附属宅基一块,上述房屋是解放前祖上所建,因我们家庭成分不好,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外出,房子空置,房子曾被同村社员居住,但未被改造或没收,文化大革命前后被五沟营供销社挤占,文革结束后至今,我们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落实相关政策,返还房屋宅基。1996年、1999年五沟营镇政府违规将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宅基卖给了供销职工张梅枝,并在争议中将上诉人的宅基确权给张梅枝,行为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二、五政(2012)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原西平县五沟营乡人民公社、人民政府均不属于农民集体组织,本案根本不存在一个农民集体占用另一个农民集体土地二十年的情况,即便从上世纪六十年代文革前后至七十年代左右人民公社设为乡人民政府,其时间也不到二十年,所以镇政府适用该规定,违背事实和法律。上诉人的房屋土地是被违规挤占,从未被改造或没收,应属落实政策归还的范围,根本不存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更不能错误适用法律,违背事实将集体土地确权给供销社职工。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五沟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梅枝答辩称,我买的房屋居住多年,现在翻建时被上诉人阻止,一审判正确,请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张中汗系孤寡老人,于2012年12月30日在敬老院病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私房政策性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上诉人可向落实私房政策部门申请处理解决。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张志勤、张午汗的起诉,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法院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志勤、张午汉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O一三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李 尚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