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33
申请再审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9 16:16:4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再终字第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康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代表人邓秋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凤梅,女,1954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磴口县龙飞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合庆花园C3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合修,该公司货六分公司副经理。

申请再审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沁阳保险公司)、张凤梅、内蒙古磴口县龙飞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龙飞车队)、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总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驻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6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被申请人沁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汽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合修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凤梅、龙飞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零时张凤梅乘坐由邵运喜驾驶的豫QA2891号货车(该QA289l车系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2005年11月25日承包给罗爱林经营,承包期为三年,承包费每月4218.5元,该车于2006年 11月30日在安邦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驾驶员险50000元,乘客人员责任险50000元),由南向北行驶到同中街东时与姜志伟驾驶并临时停放的蒙L-15556重型车(该蒙L-15556号车系磴口县龙飞汽车队所有,并在沁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凤梅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邵运喜负主要责任,姜志伟负次要责任,张凤梅无责任。张凤梅受伤住院242天,花医疗费54670.5元,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张凤梅后继治疗费29122元。张凤梅出院后于2008年3月14日与邢运喜、龙飞车队、汽运总公司达成仲裁调解书。之后被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撤销了该调解书。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477元,平均每天31.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龙飞车队和汽运总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张凤梅伤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飞车队和汽运总公司责任承担比例:汽运总公司承担70%,龙飞车队承担30%为宜,龙飞车队的车辆蒙L-15556车在沁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汽运总公司豫QA2891车在安邦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乘客人员责任险5万元及交强险。各保险公司应对自己承保的车辆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张凤梅损失共计为155135.5元。由汽运总公司承担70%即108595元,豫QA2891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50000元乘客险,由安邦保险支公司承担乘客人员责任险50000元,豫QA289l号车及张凤梅的伤是蒙L-15556号车造成的,所以应有沁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8000元。龙飞车队承担30%即46540.5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58000元范围内承担46540.5元。沁阳保险公司辩称张凤梅不能直接向其索取交强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张凤梅不是其交强险理赔对象理由充分,予以采信。但应承担张凤梅客乘险5万元,还应承担蒙L-15556车所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限汽运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凤梅108595元(此款108595元,由安邦保险支公司承担乘客人员险50000元,沁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8000元)。2、限龙飞车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凤梅46540.5元(此款46540.5元由安邦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58000元范围内承担)。3、驳回原告张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670元,由张凤梅承担290元,由汽运总公司承担2366元,由龙飞车队承担1014元。

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赔偿原则和方式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交强险的赔偿规定,以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责任划分,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予更正;2、一审判决在对交强险赔偿方法上存在严重的认识偏差。龙飞车队所拥有的蒙L15556号车(肇事车辆)系一主一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蒙L476 0挂。龙飞车队向沁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根据现行的保险理赔规定,沁阳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沁阳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8000元,是对交强险严重的认识偏差,应予更正;3、一审判决第一条,汽运总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合同中存在有保险限额、免责条款、免赔率、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等各种规则。如果依照一审判决,保险合司将失去意义,这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4、龙飞车队与安邦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更谈不上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却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应由龙飞车队承担的赔偿责任让人不能理解。5、安帮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张凤梅答辩称,1、安邦保险公司是汽运总公司豫QA2891车的保险人,豫QA2891车发生交通事故,安邦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是受害者,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着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作为汽运总公司豫QA2891车的保险人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汽运总公司辩称,其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合同,不欠安邦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作为安邦保险公司应及时有效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张凤梅乘坐汽运总公司豫QA2891车与龙飞车队蒙L15556号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受害人张凤梅人身损害与汽运总公司豫QA2891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着因果关系。安邦保险公司是汽运总公司豫QA2891车的保险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安邦保险支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龙飞车队与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龙飞车队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龙飞车队对张凤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属于龙飞车队本车以外受害人的损失,龙飞车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安邦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仍是其被保险人以外的损失。安邦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

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 ,1、原审判决先划分两车主的赔偿责任比例,后按责任比例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承担张凤梅的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张凤梅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以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车主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张凤梅乘坐的车系安邦保险公司承保的驻马店汽运公司的牌照为QA2891的车,就本案事故而言,张凤梅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安邦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张凤梅的损失应先由牌照为蒙L15556及蒙L4760挂的龙飞车队的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让安邦保险公司承担由龙飞车队赔偿张凤梅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张凤梅乘客人员险50000元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重新判决。

沁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案已执行完毕。再审应予维持。

汽运总公司辩称,原判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二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汽运总公司和龙飞车队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张凤梅伤残,张凤梅无责任,二者对张凤梅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判根据二车责任大小,判决汽运总公司承担70%、龙飞车队承担30%,由各保险公司对自己承保的车辆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处理赔偿的原则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不错误。关于交强险的处理,汽运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沁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8000元、龙飞车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58000元范围内承担46540.5元,二保险公司承担的均为替代赔偿责任,处理结果较为公平合理。汽运总公司豫QA2891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乘客人员责任险50000元,张凤梅乘坐该车受伤,原判判决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张凤梅乘客人员险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驻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俊 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丛 歌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