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秀芝、朱永峰、朱军民、朱春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33
上诉人王秀芝、朱永峰、朱军民、朱春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9 16:08:0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芝,女,194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系朱有贞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雨,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系朱有贞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峰,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系朱有贞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民,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系朱有贞之子。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威,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智勇,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秀芝、朱永峰、朱军民、朱春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芝、朱永峰、朱军民、朱春雨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宋智勇及其与被上诉人宋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23日14时左右,宋志勇驾驶豫QAQ068号轿车(登记车主宋威),沿汝南县西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清华园学校路口东,超越王秀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以后,右转弯停车时,王秀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侧翻,人力三轮车驾驶人王秀芝及乘车人朱有贞受伤。朱有贞受伤后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2012年4月24日,朱有贞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13886.1元。2011年11月16日,豫QAQ068号轿车以宋威为被保险人,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交警部门实地勘查后卷宗中的证人证言、现场图、照片、证明书、车辆检验报告单,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可看出,被告宋智勇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王秀芝驾驶的三轮车相接触,从事故现场图也可看出,原告王秀芝的三轮车倒地时,双方车辆相距还有一定的距离。从证人证明的情况看,杜玉玲是事故发生时,离现场最近的证人,其证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宋智勇与朱有贞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四原告请求被告宋智勇赔偿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四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秀芝、朱永峰、朱军民、朱春雨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宋智勇停车时未尽到安全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宋威、宋智勇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秀芝、朱永峰、朱军民、朱春雨上诉称宋智勇停车时未尽到安全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单以及证人证言,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的路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宋智勇驾驶的车辆与上诉人王秀芝驾驶的三轮车未发生接触,王秀芝驾驶的三轮车侧翻时,双方车辆之间尚有一段距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秀芝驾驶三轮车的侧翻与宋智勇驾驶机动车行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王秀芝、朱永峰、朱军民、朱春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王秀芝、朱永峰、朱军民、朱春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王    静

                                             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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