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福华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6:06:1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驻民初字第00020号 |
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太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春芳,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福华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保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翔、王留汉,该公司职员。 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与被告驻马店福华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御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芳、李恒欣,被告福华御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宏公司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9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福华御苑工程2号、3号、和6号楼以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竣工决算等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8月22日开工。3号、6号楼及地下车库如期完工,并确认工程造价。后因被告因资金短缺,2号楼工程进度款不到位,材料钢筋、混凝土不能及时到位,造成自2009年3月起无法正常施工。被告通知2号楼停工待料。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工通知,但没有提供复工必须的工程进度款及相应的施工条件,导致工程无法复工。后被告又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最终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本性违约在先,导致2号楼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解除合同后,拒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4113453元,被告支付12300000,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12453元。按照《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赔偿办法》的规定,2号楼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422471元。以上两项共计5235925元。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华御苑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存在工程款不到位的情况。即使欠部分工程款,也是因为原告没有交工所致。2号楼的工程价款应按优惠10%后计算。工程款中还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和3.5%的税金。此外,为原告偿还债务30000元。2号楼停工原因在原告,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福华御苑2、3、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就承建工程的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工程竣工结算等作出约定。2009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对有关条款进行了补充。其中约定,原告方让利幅度:以双方认可的决算价为基数,3号楼让利8%、6号楼让利9%、2号楼及地下车库部分让利10%作为最终财务结算收入,留3%作为质保金。对从工程承包范围中单独摘出的门窗、外保温等工程,按2%计取配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相继完成3、6号楼土建、电气等工程及地下车库工程。2号楼完成少部分工程,后因资金不到位,工程材料不能及时到场,无法正常施工,发包方负责人于2009年9月6日通知2号楼停工待料。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工通知,但仍未提供工程进度款,工程无法复工。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停工情况及损失情况说明,被告工程负责人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和2011年5月20日签署情况属实。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将工程转交他人,致使合同解除。经双方确认,3号楼优惠后工程价款为3967524元,6号楼优惠后的工程价款为4326862.4元,地下室优惠后的工程价款为1694234.6元。2号楼的工程价款为2903339.12元。此外还有3号楼及其他变更签证160106.22元、外排水工程价款19753.82元、其他零星工程价款210204.55元、配合费23087元、材保费82575元、卸车费36700元、环境检测费42660元,社会保险费按照有关规定,以综合基价为基数按4.58%计取,应为 613156.05元。以上各项共计14080202.76元。审理中,泰宏公司申请对停工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双方确认,本院委托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2012年10月31日,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驻中信工程(2012)工鉴字011号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停工损失共计1040711.37元。经双方确认,福华御苑房地产公司共付给泰宏公司工程款12300000元。该款项中已包含有税金。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的确认签字、相关票据、及鉴定报告书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后被告又将工程转交他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也无异议,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均已经双方确认,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2号楼的工程价款应按约定扣除10%的问题。双方约定的优惠是以完成整个工程为前提的,现原告只完成少部分工程,剩余大部分工程即被转交他人,原告无法从中获取预期的利润。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扣除3%的质保金和3.5%的税金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质保金和税金应予扣除。但计税基数应是土建及排水工程。土建及排水工程等总价款为13387686.71元,按3%扣除质保金,质保金金额为401630.6元。应征税基数为土建及排水工程等价款13387686.71元,被告已支付的12300000元工程款中,已包含有3.5%的税金,该部分不应再扣除税金,剩余1087686.71元应按3.5%扣除税金,金额为38069.03元。关于被告提出替原告偿还外欠债务30000元的问题,原告不认可,也没有相关证件证明该债务是原告所欠,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完成的土建工程及其它应有被告支付的总价款为14080202.7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2300000元,减去应扣质保金401630.6元和应扣税金38069.0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0503.13元,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关于停工损失问题,停工是因为被告资金不到位,工程材料不能到场,无法正常施工,由被告方通知停工。造成停工的责任在被告。该事实有被告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经鉴定,停工损失为1040711.37元,该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在期满后如果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如有质量问题,处理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剩余部分期满后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提出的为被告看管钢筋材料的费用。因在停工损失鉴定中,有看管场地费用。因而,不应当再另计看管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及其他应由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为14080202.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00000元,再扣除质保金401630.6元和税金30869.0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0503.13元,加上应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040711.37元,以上两项共计2381214.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驻马店福华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工程1340503.13元,赔偿损失1040711.37元,以上两项共计23812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52元,由驻马店福华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850元,由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国 超 审 判 员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