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管道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6:12:5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2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道峰,又名管国定,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新安,又名梁秀华,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道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泰,被上诉人梁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令琦、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管道峰与被告梁新安系同村村民。1996年,原、被告村民组分配本村民承包经营的耕地,原、被告均按照家庭人口得到了承包耕地。当时被告所承包的一块2.2亩的耕地与原告所承包的一块2.58亩的耕地相邻。2006年,为发展养殖,被告梁新安找原告管道峰就该块两家相邻的耕地(共计4.78亩)进行土地互换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管道峰耕种这块4.78亩耕地的南头的2.58亩,该块土地的北边2.2亩耕地由被告梁新安用来发展养殖业。互换后,原、被告就该互换的土地管理和使用至今。后原告管道峰以被告梁新安在互换后的耕地上建住房违反了双方约定、且被告建房直接改变农业用地性质为由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承包地2.58亩,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996年至今,新蔡县韩集镇韩集村西街未重新调整过承包地。 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真实自愿情况下,土地承包方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被告梁新安与原告管道峰于2006年就两家相邻的耕地(原告家庭承包地2.58亩、被告家庭承包地2.2亩,共计4.78亩)达成了口头互换协议,且双方已实际耕种和管理至今。该互换承包地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管道峰要求被告梁新安返还其2.58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梁新安在互换后的承包地上违法建房,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管道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管道峰负担。 宣判后,原告管道峰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梁新安在与其互换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住房,既违反了与其当初互换土地时的约定,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梁新安停止对已占其承包土地的因违约建房造成的侵害,恢复土地原样。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道峰与被上诉人梁新安为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人在分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管道峰与梁新安根据口头约定互换土地,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新安在互换后的土地上违法建房,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故上诉人管道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管道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王 静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