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32
原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9 16:04:1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驻民三初字第007号

原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钟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辰房地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三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光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三辰房地产公司的九月天住宅小区3号楼、5号楼工程项目公开开标。其参与投标。同年5月8日,其收到了驻建招第zmd2007005B号中标通知书,成为该工程的承建方,总工期为46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质量等级为合格。其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进入施工现场施工,被告三辰房地产公司未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2007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随着工程项目的展开,主要建筑材料价格迅猛上涨和标书漏列工程量的问题逐渐显见。同时,被告三辰房地产公司变室内墙保温为室外墙保温,同时被告三辰房地产公司又变更了屋顶坡屋面,暖气更改地温空调后将工程肢解分包给他人。截止2009年4月30日工程具备交工条件时,被告三辰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约1400万元,按中标价17848043.91元,加上工程漏项及材料价差调整款,仍有500万元工程款未付,请求被告三辰房地产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三辰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三辰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风光建筑公司所诉不实。双方约定原告风光建筑公司让利15%,有文件为证,其支付的工程款就是按中标价让利后的价格支付的,当时原告风光建筑公司无异议;2、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风光建筑公司未完成剩余工程,未在工期内完成工程,且双方未结算,其不欠原告风光建筑公司工程款,原告风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三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九月天住宅小区3号楼、5号楼工程项目公开招标,风光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同年5月8日,风光建筑公司收到了驻建招第zmd2007005B号中标通知书,成为该工程的承建方,中标价17848043.91元,总工期为460天。风光建筑公司即开始施工。中标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多处变更。经原告风光建筑公司申请,对施工工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驻正泰(2012)工程鉴字第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招投标图纸为基础,风光建筑公司增加工程造价分别是:3号楼增加工程项目工程量造价为142378.44元;减少工程量造价384772.08元。两者相冲抵后,减少工程造价242393.64元。5号楼增加工程量总造价为682300.33元;减少工程量总造价为3010258.32元。两者相冲抵后,减少工程造价2327957.99元。三辰房地产公司已向风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330702.90元。以上事实,有鉴定书、中标通知书、付款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但均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该工程的总造价问题,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7848043.91元即为该工程的总造价。风光建筑公司作为建筑从业者,对该项工程的工程量及中标价是否符合预期负有审查义务。作为投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即投入实际施工,表明其对中标价的认可。因而,该项工程的总造价应以中标价为准。在实际施工中,工程有多处变更,对增减的工程造价应相应予以增减。被告三辰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在中标价的基础上,下调15%没有依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拨付工程款的数量应以风光建筑公司相关人的签字为依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的凭证不应作为向风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三辰房地产公司辩称工程款已付完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本案中工程总造价为17848043.91元,三辰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4330702.90元,下欠3517341.02元。依据鉴定结论,减少工程量的造价为2327957.99元。减去减少的工程造价,三辰房地产公司下欠工程款1189383. 02元。综上,原告风光建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189383.02元及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800元,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

担14680元,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鉴定费52000元,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国 超

                                             审 判 员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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