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6:01:5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18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生,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市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复生,又名李剑,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保红,男,1977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民,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峰,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生、李复生与谢保红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焕振,被上诉人田玉峰及与田玉民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玉峰的二间四层商住楼位于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西大街路南,东与原告田玉民的二间二层商住楼相邻,西与被告李新生、李复生共同建设的一栋楼房(该楼现已建好)相邻,被告李新生、李复生委托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谢保红为其建房。2010年四月,由于施工期间被告对相邻的田玉峰楼房调查、了解不够,深挖地基对原告田玉峰商住楼地基沉降的影响未作变形验算及施工处理不当,该工程的基础深度大于田玉峰商住楼基础,在深挖基坑施工时未采取有效的支护等处理措施,致使该商住楼整体向西倾斜,该楼在整体向西倾斜时扯动东侧原告田玉民的商住楼顶盖及墙体,致其多处出现裂缝。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告李新生、李复生的在建工程基础施工处置不当是田玉峰的新建综合楼出现倾斜、田玉民的商住楼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田玉峰的新建综合楼安全性等级评为Cu级,需尽快纠偏矫正,纠偏矫正估算费用为31578元;田玉民的商住楼安全性等级评为Dsu级,建议拆除,经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75666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田玉民经济损失75666元、赔偿原告田玉峰经济损失31578元,赔偿二原告鉴定费10000元、评估费3000元。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新生、李复生于2012年8月9日要求重新对田玉峰的综合楼和田玉民的商住楼出现的问题是否与李新生、李复生所建的楼房施工有关要求鉴定,后因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足,相关鉴定机构尚无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新生、李复生建设的楼房与原告田玉峰的商住楼相邻。被告李新生、李复生在建设楼房时,未充分考虑邻里建筑物的安全,在施工期间,由于该工程基础施工处置不当,致使原告田玉峰的综合楼出现倾斜,同时致使原告田玉民的商住楼墙体裂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新生、李复生对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该工程系李新生、李复生共同委托谢宝红建造,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二原告的损失,该三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田玉民有房产证进行印证其对该二层商住楼的合法所有权、原告田玉峰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印证其新建商住楼的合法所有权,对被告李新生、李复生辩称二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新生、李复生辩称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已经过期,且系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委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该鉴定是原告田云峰、田玉民委托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进行,并且予以认可。该鉴定书是对本案发生时原告方损失情况的一种客观描述,是对该损失一定期间内保持稳定性的一种描述,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连带赔偿原告田玉峰房屋纠偏矫正费31578元。二、被告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连带赔偿原告田玉民房屋重建、装修损失75666元、评估费3000元。三、被告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连带支付原告田玉民、田玉峰鉴定费1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被告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共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考虑田玉峰对其西墙所占土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一审采用被上诉人田玉民、田玉峰提交的鉴定明显证据不足,且上诉人李新生、李复生的房屋设计及施工是按照专业部门的材料进行的,谢保红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玉民、田新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田玉峰的西山墙是否占用了李新生、李复生的宅基地的问题,一审中李新生、李复生未提起反诉,现李新生、李复生上诉称一审没有考虑田玉峰对其西墙所占土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新生、李复生上诉称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田玉民、田玉峰提交的鉴定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因上诉人李新生、李复生所建的楼房与被上诉人田玉峰的住宅楼相邻,李新生、李复生在建楼房挖地基时,由于对该工程基础处理不当,在深挖基坑时未采取有效的保护等处理措施,致使田玉峰的房子向西倾斜,为此发生纠纷。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认定,李新生、李复生的在建工程基础施工不当是造成田玉峰的综合楼出现倾斜,田玉民的商住楼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李新生、李复生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又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足,无法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驻马店天工建筑质量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新生、李复生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上诉称上诉人李新生、李复生的房屋设计及施工是完全按照专业部门的材料进行的,谢保红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李新生、李复生所建楼房与田玉峰的商住楼相邻,在建筑楼房时,未充分考虑相邻建筑的安全,在施工期间由于该工程基础处置不当致使田玉峰的综合楼出现倾斜,同时致田玉民的商住楼墙体裂缝,李新生、李复生共同委托没有施工资质的谢保红建造该房,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田玉峰、田玉民的房屋受到损害,李新生、李复生与谢保红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新生、李复生与谢保红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5元,由李新生、李复生、谢保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美 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