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长付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6:18:1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驻刑一终字第55号 |
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长付,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长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确刑初字第0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长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贺梅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张长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张长付伙同刘兴、王老文(该二人已判刑)窜至确山县豫南水泥有限公司(确山县省建水泥厂)家属院门卫室北侧,将该处的一台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盗走。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7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长付供述,同案犯刘兴、王老文供述,证人赵刚、周晓常、刘广营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长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长付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张长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长付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长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长付与罪犯刘兴、王老文共同退赔被害人确山县豫南水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784元。 原审被告人张长付上诉称,其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长付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退赔受害单位确山县豫南水泥有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2500元,确山县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谅解张长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长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张长付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张长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长付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张长付亲属主动退赔确山县豫南水泥有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2500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在原判刑期的基础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刑初字第03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长付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刑初字第03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长付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长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洪 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 黎 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