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傅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59:4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16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昱,男, 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立伟,北京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清,男, 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昱的委托代理人付立伟与被上诉人张俊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昱与李卫民、翟爱国、丁连伟四人合伙做生意。李卫民与被告张俊清系亲戚关系,张俊清是为李卫民出资的人之一。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在驻马店市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由驻马店广缘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驻马店新世纪支行把款汇给被告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经原审法院调取,结果为: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未在其行开立账户信息。在庭审中,证人翟爱国提出是与丁连伟一起到银行向张俊清汇的款。庭后,原告又申请法院调取丁连伟的笔录及向张俊清的汇款情况。原审法院到许昌监狱向丁连伟调查,丁连伟陈述为:翟爱国及李卫民给其打电话,让其汇款,但收款人的名字记不清了,是其自己以个人名义汇的款,汇款金额不是10万元就是15万元,应该是15万元吧。根据丁连伟所述的汇款银行,原审法院又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交通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调取,工行结果为:张俊清在我行无存款、无开户信息。中国银行结果为:没有在中行开户、无记录。原告提交两份与张俊清的谈话录音材料,其中一份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另一份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证明张俊清找原告借款事实及被告已收到10万元并同意偿还。张俊清对此辩称中间所谈的钱是指合伙做生意的散伙出资额,未借过原告的钱,其是从公司得到其应得到的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告傅昱请求被告张俊清返还10万元,起诉时的证据是两份录音材料,证明被告找原告借过10万元;让翟爱国汇的钱;翟爱国已给被告汇过款;被告已收到10万元;被告认可找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同意还钱只是没钱还;被告借款时承认2个月后还钱,由于被告没按时还钱,2010年2月10日及11月23日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辩称录音内容中所指的钱是指合伙做生意的散伙出资额,未借过原告的钱,没有出具过欠条、借条,其是从公司得到其应得到的钱,合伙纠纷都是找翟爱国要钱,与傅昱没有直接的经济关系。后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多次申请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取证,从原告傅昱诉称通过中国银行驻马店新世纪支行把款汇给被告,查询到驻马店市广缘商贸有限公司在该行没有开户;庭审中证人翟爱国证明其与丁连伟一块给张俊清汇的款,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丁连伟的笔录证明是丁连伟本人到银行以个人名义汇的款。以上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0万元及被告给付逾期借款利息1.6万元的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傅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计款3320元,由原告傅昱负担。 宣判后,傅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已对丁连伟进行了调查取证,丁连伟的证言,上诉人傅昱提供的与张俊清的两次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张俊清向其提供1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张俊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傅昱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本院对丁连伟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开设的账号为4563518014040241296的账户向张俊清转账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询,无此账户。上述事实,有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傅昱作为债权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傅昱在提供不出借条及丁连伟向张俊清转款的凭证的情况下,申请本院对丁连伟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开设的账户向张俊清转账情况进行查询,经本院查询,无此账户。上诉人傅昱没有证据证明丁连伟向张俊清转过10万元的事实。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傅昱虽然提供了其与张俊清的两份电话录音,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20元,由傅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美 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