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叶平格、叶从政与上诉人冯波、石金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28
上诉人叶平格、叶从政与上诉人冯波、石金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9 15:58:3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三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平格,女,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从政,男,2004年8月20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叶平格,系叶从政之母。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豹、王国杰,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波,女,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汝南县三门闸医院护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金伟,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冯波之夫。      

原审被告汝南县三门闸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富收,该院院长。

上诉人叶平格、叶从政与上诉人冯波、石金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平格及其与叶从政的委托代理人张豹、王国杰,上诉人冯波、石金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汝南县三门闸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叶平格带着儿子叶从政在汝南县三门闸医院看病。在汝南县三门闸医院输液大厅,因输液时间先后问题,原告叶平格与被告冯波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已另案处理)。在二人的厮打被人劝开后,原告叶平格与被告冯波继续相互争吵,此时,被告石金伟赶到也加入了与原告叶平格的争吵中。争吵中,被告冯波与原告叶平格扭打在一起,两人相互厮打、互相用脚跺对方。随后,被告石金伟冲上来将原告叶平格打倒在地上,被告冯波、石金伟同时对倒在地上的原告叶平格进行持续性殴打,直至被周围的医护人员拉开才停止殴打。原告叶从政看到母亲被殴打,冲到母亲身边时,被被告石金伟用力推到在地,并扇了一巴掌,随后又被被告石金伟推到在地,并用脚跺了原告叶从政。原告叶平格当日住入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原告叶平格住院治疗5天(2012年7月8日入院、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65.81元。原告叶平格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张伟会(又名张小会)护理,张伟会系农民。原告叶从政当日住入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闭合性),顶部头皮挫伤。2、合并损伤:(1)左眼钝挫伤(2)鼻部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腹外伤:腹壁软组织损伤。3、左颞窝蛛网膜囊肿。原告叶从政住院治疗5天(2012年7月8日入院、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06.46元。原告叶从政住院期间,由王海利(又名王小利)护理,王海利系农民。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叶平格、叶从政均已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冯波作为汝南县三门闸医院的一名医护人员,对于前来就医的原告叶平格本应耐心周到地服务,但其却与原告叶平格相互争吵、厮打。特别是在与原告叶平格第一次发生纠纷后,不是采取合理、合法的恰当方式解决,而是再次与原告叶平格争吵,并与之相互厮打;被告石金伟对其妻子冯波与原告叶平格的厮打不但没有采取冷静的态度对待,反而积极参与殴打原告,由于二被告的行为,最终导致原告叶平格受伤住院。故原告叶平格请求被告冯波、石金伟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冯波、石金伟的共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叶平格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鉴于原告叶平格与被告冯波、石金伟发生了争吵,并与被告冯波相互厮打,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冯波、石金伟的赔偿责任。被告汝南县三门闸医院作为管理者,对其工作人员被告冯波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教育义务,特别是在他们第一次纠纷发生后,没有积极妥善的处理纠纷,导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对此,被告汝南县三门闸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叶平格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叶平格的损害赔偿,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原告叶平格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冯波、石金伟承担60%的责任,被告汝南县三门闸医院承担10%的责任。原告叶从政作为一名不足9岁的未成年人并未参与此次纠纷,只是本能的去护住自己的母亲,而被被告石金伟殴打,因此,被告石金伟应对原告叶从政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叶从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波对原告叶从政实施殴打,故被告冯波对原告叶从政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叶从政的损害是被告石金伟单独造成的,而被告石金伟并非被告汝南县三门闸医院的工作人员,故对于原告叶从政的损害赔偿,被告汝南县三门闸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波、石金伟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不一致,但案由并不是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其辩称原告叶从政袭击被告石金伟,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虽辩称原告叶平格本身患有疾病,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疾病与原告叶平格受到的伤害之间有什么因果关系;至于原告叶平格被公安机关进行的其他处分与本案无关。因此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叶平格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原告叶平格提供的署名为叶平格的医疗费票据为1765.81元(含救护车费用),被告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其署名为胡小变的药费票据104.1元,虽然胡小变出具证言,但胡小变本身就是利害关系人,且原告叶平格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叶平格本人所花药费,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没写具体名字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不能证明是其所花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叶平格为农民,住院5天(2012年7月8日入院,12日出院),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90.45元(6604.03元÷365天×5天);3、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民,护理费为90.45元(计算标准及方法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5(天)即100元。5、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40元。6、复印费。原告叶平格复印病历等材料用于本案诉讼,故其请求25元的复印费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叶平格提供的其他复印费证据并没有说明其具体复印的内容,且是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的,又由于原告叶平格只请求25元的复印费,故对于其复印费请求的支持限于25元。以上合计2111.71元,被告冯波、石金伟连带赔偿60%,即1267.02元,被告汝南县三门闸医院赔偿10%,即211.17元,原告叶平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叶平格请求赔偿衣服损失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叶从政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即1606.46元;2、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民,原告住院5天(2012年7月8日入院,12日出院),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为90.45元(6604.03元÷365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5(天)即100元。4、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元。以上合计1836.91元,由被告石金伟赔偿。原告叶从政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波、石金伟赔偿原告叶平格各项损失共计126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汝南县三门闸医院赔偿原告叶平格各项损失共计21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石金伟赔偿原告叶从政各项损失共计183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叶平格、叶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50元,二原告负担15元,被告冯波、石金伟负担35元。

宣判后,冯波、石金伟与叶平格、叶从政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叶平格、叶从政上诉称,其没有过错,应当由冯波、石金伟全部赔偿;冯波、石金伟上诉称,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划分比例不当,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波作为汝南县三门闸医院的一名医护人员与前来就医的叶平格发生矛盾后,冯波作为护理人员本应妥善处理或向院领导主动反映,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但其却与叶格平争吵,以致发生厮打。石金伟得知其妻冯波与叶格平发生冲突后不是积极劝阻,反而参与殴打叶格平及其子。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发生厮打的原因、经过等因素,认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适当。故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元,由冯波、石金伟与叶平格、叶从政分别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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