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48:4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金终字第000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王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玉荣,女,1950年7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市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系袁玉荣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前进,1975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系袁玉荣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梅,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市民。系袁玉荣之女。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新蔡县营业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新蔡营业部)。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 代表人龙艳红,该营业部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新蔡支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 代表人郭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上诉人王胜利及其与被上诉人王前进、王红梅、袁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华、原审被告财产保险新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玉荣的丈夫王海堂系新蔡县城管大队的环卫工人。2011年7月3日,新蔡县城管大队与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签订团体保险合同一份,为王海堂等50名环卫工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各一份,保险费用100元由王海堂等工人自己缴纳,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指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团体保险单由新蔡县城管大队保管。该保险业务系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新蔡营业部依托被告财产保险新蔡支公司开展。王海堂等50名环卫工人的保险费用票据加盖被告财产保险新蔡支公司的承保专用章,保险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新蔡营业部收取。2011年7月29日夜晚,王海堂在新蔡县殷实园广场突然昏迷,被新蔡县急救中心接入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暑:热射病、多胀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30日死亡。2011年8月5日,四原告与新蔡县城管大队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新蔡县城管大队赔偿四原告各种损失6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四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就保险赔付问题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王海堂系新蔡县城管大队的环卫工人、属于团体保险的投保范围,且与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王海堂在保险期间因中暑致使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非其本人故意造成的,属于外力作用于其人身造成的伤害后果。从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团体保险投保单(A款)”显示,王海堂于其死亡的当月无其他疾病,故王海堂因中暑意外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系王海堂的法定继承人,依据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对外公布的合同条款,均是本案涉案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故原告袁玉荣、王胜利、王前进、王红梅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元,理由正当,且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新蔡营业部辩称王海堂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新蔡营业部系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设立的区域机构,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享有和承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新蔡支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玉荣、王胜利、王前进、王红梅保险理赔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玉荣、王胜利、王前进、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以王海堂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为,其不应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海堂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意外伤害系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根据王海堂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王海堂为中暑、热射病、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海堂的死亡满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事故的条件,故本案属于意外伤害,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美 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