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44:3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礼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侯留柱,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关帝庙。 委托代理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638、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上诉人侯留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侯留柱于1996年10月1日在驻马店市邦业自来水有限公司工作至2008年6月。2008年6月19日,驻马店市邦业自来水有限公司和汇津中国(驻马店)分公司发起成立了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侯留柱在汇津公司从事管道维修工作至今,汇津公司与侯留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汇津公司没有为侯留柱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另查明,侯留柱工资每天40元,月工资为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侯留柱于1996年10月1日到驻马店邦业自来水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汇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6月19日,故侯留柱1996年10月至2008年6月的权利由汇津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侯留柱就1996年10月至2008年6月的权利应另行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主张。2008年6月以来,侯留柱一直在汇津公司处工作,接受汇津公司管理,汇津公司为侯留柱发放劳动报酬,侯留柱从事的管道维修工作是汇津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故汇津公司与侯留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侯留柱2008年6月至今的劳动权利应由汇津公司承担。汇津公司没有与侯留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汇津公司应当向侯留柱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汇津公司应当向侯留柱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双倍工资(1200元×11月×2),在此期间候留柱已领取工资13200元,应予扣除。侯留柱要求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汇津公司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侯留柱补缴2008年6月至2012年3月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二、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侯留柱支付双倍工资13200元。三、驳回侯留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汇津公司负担。 宣判后,汇津公司不服,以其与侯留柱之间是一般劳务关系,管网维修工作已承包给个人,其与侯留柱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应向侯留柱支付双倍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侯留柱辩称,上诉人汇津公司所称不属实,汇津公司从未与任何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其在汇津公司长年从事管网维修工作,由汇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其有权享有劳动者的相关待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侯留柱与汇津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侯留柱是否应享有劳动者的相关待遇的问题。由于汇津公司认可劳动争议仲裁所认定的事实,但上诉称侯留柱仅为其提供一般劳务,并未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经审查,侯留柱自2008年至今在汇津公司从事管道维修工作以来,受汇津公司的管理,由汇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汇津公司有合法的用工资格,故侯留柱自2008年6月即与汇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汇津公司虽与洪雷签订了管网维修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是与其公司内部员工所签,是公司内部协议,仅约束洪雷与汇津公司双方,该合同对侯留柱本人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侯留柱享有劳动者应有的相关待遇。故侯留柱请求汇津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养老及医疗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汇津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侯留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侯留柱请求汇津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汇津公司支付相应双倍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汇津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汇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