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驻马店市骏马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28
上诉人驻马店市骏马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9 15:42:1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驻马店市骏马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前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连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邹铁头,男,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年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骏马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上诉人邹铁头及其委托代理人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邹铁头系河南上蔡人,农业户口。1977年2月,邹铁头到驻马店市地方铁路指挥部从事换线与装卸工作。2004年6月11日,驻马店市地方铁路指挥部和其所属公司地方铁路驻马店火车站为甲方,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经协商将邹铁头所在单位拥有的地方铁路专用线及货场租赁给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营。2004年8月24日,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驻马店市骏马铁路储运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协议由该公司负责与甲方继续履行,驻马店市骏马铁路储运有限公司负责安排地方铁路指挥部和其所属公司地方铁路驻马店火车站75名职工,转移劳动关系,享受驻马店市骏马铁路储运有限公司职工待遇,接收后的工资及保险福利待遇由储运公司负责,邹铁头不在被移交人员中。但在2004年7月,邹铁头与其他两名身份相同的职工在领取线路临时工1000元补偿后,也随上述75人到储运公司处工作,储运公司也给邹铁头安排工作岗位,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16元,足月工作,工资由工友杨德山代签从班长李海民处领取。2011年1月14日,邹铁头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驻劳仲案字[20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邹铁头与驻马店市骏马铁路储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驻马店市骏马铁路储运公司为邹铁头缴纳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具体缴纳标准由经办机构计算);3、驳回邹铁头的其他申请请求。2011年4月25日,邹铁头因私事未经请假离岗被口头通知开除。后邹铁头与储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邹铁头在工作期间,储运公司没有为邹铁头缴纳社会保险。邹铁头主张按月工资550元为计算标准。2008年9月27日,驻马店市骏马铁路储运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李海明(合同乙方)签订的“线路维修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范围,甲方同意将凡属本单位的铁路线路维修、保养等业务全部交由乙方承包。乙方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乙方在业务上服从甲方的领导,听从甲方的指挥,共同遵守与其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合同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1日止等。”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6月11日,驻马店市地方铁路指挥部和其所属公司地方铁路驻马店火车站与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经协商将邹铁头所在单位拥有的地方铁路专用线及货场租赁给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营。2004年8月24日,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驻马店市骏马铁路储运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协议由该公司负责继续履行。2004年7月,邹铁头到储运公司工作,该公司也给邹铁头安排了工作岗位,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储运公司应当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为邹铁头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2008年9月27日,储运公司与李海明签订的“线路维修承包合同书”证明了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但储运公司并不能据此证明邹铁头系李海明所雇的临时工,其主张邹铁头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储运公司辩称邹铁头虽在该公司工作,但工作性质属非全日制用工,不是储运公司员工的意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邹铁头虽然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16元,但其均足月工作、工作年限亦较长且不是以小时计酬为主,故储运公司辩称与邹铁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2011年1月14日之前的12个月的工资邹铁头已领取,但由于储运公司没有与邹铁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储运公司还应当再支付邹铁头2011年1月14日之前的11个月的工资,即6050元(550元/月×11月),其他期间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储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口头通知与邹铁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下达与邹铁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储运公司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邹铁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邹铁头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的双倍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为7700元(7个月×550元/月×2倍)。现邹铁头要求与储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赔偿金。”故邹铁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邹铁头与驻马店市骏马铁路储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准予邹铁头与驻马店市骏马铁路储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驻马店市骏马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为邹铁头缴纳2004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四、驻马店市骏马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为邹铁头支付赔偿金7700元;五、驻马店市骏马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为邹铁头支付双倍工资6050元。上述判决第三、四、五项内容限驻马店市骏化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驻马店市骏马铁路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储运公司不服上诉称,其与邹铁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77年2月邹铁头在驻马店市地方铁路指挥部长期从事换线与装卸工作。2004年6月11日,邹铁头所在单位将其专用线及货场租赁给河南骏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原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有租赁协议一份。2004年8月24日河南骏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储运公司。邹铁头跟随到该公司工作,储运公司为邹铁头安排了工作岗位。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储运公司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2008年9月27日储运公司与李海明尽管签有“线路维修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只证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与邹铁头是否是李海明所雇佣的人员没有因果关系,且储运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和邹铁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储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市骏马铁路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真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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