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方义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40:5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8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义平,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高新区天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嵩,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方义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2)驿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天中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新型墙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新区新型墙材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成立。2007年7月22日,高新区新型墙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定方义平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900元,从2007年5月9日起执行。2008年4月,方义平作为股东参加到该公司并任副总经理职务,方义平的参股比例15.38%。2008年7月17日,高新区新型墙材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并经执行董事同意,同日,在方义平及另一名股东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公司中的四名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如下决议:1、公司副总经理方义平由于不履行职责,不服从公司总经理的安排,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决定撤销方义平副总经理和法律顾问的职务,予以解聘;2、停发方义平工资和通讯补助费;3、方义平所保管的公司行政、合同、财务三枚印章和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公司法人代表证,原公司股东会议记录等证件于2008年7月24日前交公司总经理处。2008年7月22日,高新区新型墙材公司向方义平送达临时股东会的决定。方义平对该决议有异议,于2008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 2008)驿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撤销高新区新型墙材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该判决现已生效。双方争议发生后,方义平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高新区新型墙材公司支付工资。仲裁机构于2009年8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但至今未能作出裁决。方义平为此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结束后,2012年6月5日方义平提交的高新区新型墙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召开的股东会议纪要,内容为众股东讨论公司以后发展方向。另形成决议如下:1、由法人王辉忠提议公司清算,成立清算组,小组成员王辉忠、沈彬、方义平。账目要清楚,由公司财务安玉玲把以往公司账目整理清楚给公司股东沈彬、方义平交接完毕。2、公司以后发展方向,股东会另行召开。股东签字:焦好、刘美灵、王辉忠、沈彬、安玉玲代、沈帆。 原审法院认为,方义平从2007年5月9日起月工资900元,于2008年4月被高新区新型墙材公司聘请为副总经理这一事实,有方义平提供的2008年7月22日高新区新型墙材公司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凭,予以采信。方义平主张与高新区新型墙材公司发生争议后,仍在高新区新型墙材公司处履行股东义务,从事实际工作,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方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义平负担。 宣判后,方义平不服,以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7月,高新区新型墙材公司决定方义平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900元,从2007年5月9日起执行。2008年4月,方义平作为股东参加到该公司并任副总经理职务。2008年7月17日,高新区新型墙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副总经理方义平由于不履行职责,不服从公司总经理的安排,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决定撤销方义平副总经理和法律顾问的职务,予以解聘;停发方义平工资和通讯补助费。方义平对该决议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生效判决撤销了高新区新型墙材公司作出的上述决议。方义平上诉称其与高新区新型墙材公司发生争议后,仍在高新区新型墙材公司履行股东义务,从事实际工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对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方义平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方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