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祝贺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51:2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贺斌,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英,女,194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祝贺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贺斌,被上诉人曹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6月8日,祝贺斌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通过曹金英的女儿向曹金英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祝贺斌并向曹金英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曹金英多次向祝贺斌追要,祝贺斌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祝贺斌借曹金英款事实清楚,有祝贺斌出具的借条为证。祝贺斌应当偿还曹金英欠款及利息。祝贺斌辩称曹金英女儿王荣从其处借款应当冲抵本案借款本金的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祝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金英欠款2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从2011年6月8日起计至祝贺斌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祝贺斌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祝贺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及约定有利息属实,但其是从曹金英的女儿王荣手中借的20000元,其不应向曹金英偿还。后王荣又向其要走了12590元,应从该借款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祝贺斌于2011年6月8日向曹金英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祝贺斌至今未向曹金英偿还的事实,有曹金英提供的借条及曹金英、祝贺斌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祝贺斌应按双方的约定向曹金英偿还2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祝贺斌上诉称曹金英的女儿王荣向其借12590元,应从该本案借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借款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祝贺斌如有证据证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祝贺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本案利息的处理不当,利息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1年6月8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限祝贺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金英欠款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利息部分为:限祝贺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金英欠款2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6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祝贺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