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韩心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51:2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1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心高,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丙军,男,194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上诉人韩心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心高、被上诉人韩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2月12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因其屋后的出水沟问题与原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韩心高回家拿菜刀将原告左腕部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12月13日,平舆县公安局庙湾派出所对被告作出平公(庙湾)决字(2012)第35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韩丙军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12月24日至2013年1月4日在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经诊断为左侧腕部刀割伤,花费医疗费4563.7元。原告提供交通票据40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打架,被告韩心高将原告韩丙军打伤,原告韩丙军与被告韩心高对此事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因被告韩心高受到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应以被告承担70%,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563.7元。应赔偿的误工费为412.3元(7524.94元÷365天×20天)、护理费412.3(7524.94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为5988.3元。该款由被告承担70%,即4191.1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拍照费用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韩心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丙军医疗费等共计419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宣判后,韩心高以住院费用过高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丙军受伤的医疗费用有平舆县中医院医疗票据证实,且与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4563.7元正确,其他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无误;根据韩心高、韩丙军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赔偿比例适当。上诉人韩心高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韩心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美 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