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平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37:1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7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 汉族,住驻马店市雪松路876号楼19号。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祥,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宏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平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合,被上诉人孙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宏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张平的丈夫张俊明与孙国祥共同创建驻马店市宏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俊明任经理。2010年6月孙国祥要求退出宏光汽贸公司,双方委托公司原任会计田志良对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进货、销售、库存和利润及固定资产进行了清算,以此为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甲方(转让方)孙国祥,乙方(受让方)张平,协议约定:1、甲方和张俊明对2010年6月3日公司的清算报告认可,全部资产核算完毕并签字确认。利润资产为715935.67元。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宏光汽贸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2、甲方的股权转让后乙方持有甲方全部在宏光汽贸公司股权,并由乙方独立承担权利和后果。3、甲方应在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所有与此次股权转让相关的工商登记法律手续,手续办理完结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原始股本金和应分红利润608767.84元,在此基础上,乙方再向甲方多支付10万元。协议签订后,宏光汽贸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向孙国祥转账638700元(扣除孙国祥原向公司所借的70000元)。张平接收该股权后,认为原清算账、物及清算结论不实,于2011年10月9日单方委托驻马店维益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驻马店市宏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孙国祥未将股权转让之前张俊明与孙国祥经营期间的账务、资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以此鉴定结论为据认为原清算结论不实,虚涨了利润,请求判令孙国祥返还虚涨利润122327.31元和利息及由此多支付的1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张平以原清算账、物及清算结论不实为由,请求判令孙国祥返还虚涨利润及多支付的部分,应是在其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请求,该权利应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自协议签订之日的2010年6月3日起至本案起诉时的2011年11月11日,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该撤销权已消灭。因此,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撤销前,张平请求判令孙国祥返还虚涨利润和多支付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平请求被告孙国祥返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虚增利润资金122327.31元及利息和多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张平负担。 宣判后,张平不服,以公司会计田志良提供的清算报告比其委托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虚增公司利润226626.4元,其知道以上情况的时间应当是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其没有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国祥辩称,其转让股份及与张平所签协议均是协议双方的自愿行为,签协议时,张平对帐目与实物不相符的情况均明知,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平申请撤销股权协议的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双方已按该协议履行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不持异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张平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应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孙国祥主张。经审查,张平提出撤销权的主张已超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该撤销权已消灭。上诉人张平上诉称其出于对公司会计的信任,没有核对账、物,股权转让后发现账、物不符的情况后,于2011年10月9日申请驻马店维益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司法会计鉴定,应从该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的上诉理由,由于该鉴定系张平单方委托,未经过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且孙国祥也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张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张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