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35:53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景和,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耀,被上诉人郭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景和和庞艳君系诚泰公司股东。2011年11月3日,郭景和、庞艳君与崔建国达成关于诚泰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经协商,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郭景和、庞艳君自愿将其在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崔建国,出资转让于2011年11月3日完成。从出资转让完成之日起郭景和和庞艳君不再享受和承担出资转让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崔建国承认公司章程,并享受和承担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经核算,诚泰公司应收郭景和借款及利息合计292700元。应付郭景和本金及履行合计1584000元,两项冲抵后,诚泰公司实际应付郭景和1291300元( 1584000元-292700元)。同日,诚泰公司退庞艳君、郭景和股本金120万元,其中庞艳君股本金100万元,郭景和股本金20万元。剩余91300元,诚泰公司向郭景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景和利息及费用91300元”。后诚泰公司又向郭景和支付50000元,下欠41300元,经郭景和多次催要无果成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中,诚泰公司提供2011年11月3日郭景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崔建国先生:我和庞艳君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诚泰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分别贰拾万元整、壹佰万元整,经三方协商全部转让给崔建国先生,我并代表庞艳君协助崔建国先生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如有违约我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郭景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诚泰公司与崔建国于2011年11月3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经核算后,诚泰公司共欠郭景和1291300元,扣除诚泰公司已付的120万元,余款91300元,诚泰公司向郭景和出具有欠条一张,说明诚泰公司对郭景和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扣除诚泰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下欠41300元,诚泰公司应当予以偿还。故郭景和请诚泰公司求支付41300元欠款,予以支持。关于郭景和主张的利息请求,因诚泰公司在欠条中未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且欠条载明该款项本身系利息,故郭景和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诚泰公司辩称需股东全部签字同意后,才能支付剩余欠款,因诚泰公司已向郭景和出具欠条表示对该股权转让和债务的认可,诚泰公司的辩称不能作为拒绝支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景和欠款41300元;二、驳回郭景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790元。 宣判后,诚泰公司不服,以该41300元欠款应于郭景和履行完协助办理全部股权转让手续的义务之后,其才予以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景和辩称,其所出具的承诺书是针对崔建国所作,并非向诚泰公司作出承诺,诚泰公司已按欠条向其支付了一部分欠款,下余41300元欠款,其有权要求诚泰公司向其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诚泰公司因与郭景和股权转让一事,经双方当事人核算,诚泰公司向郭景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诚泰公司欠郭景和利息及费用其计91300元,后诚泰公司又向郭景和支付50000元,至今下欠41300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关于诚泰公司上诉称郭景和向其出具有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郭景和有协助其办理全部股权转让手续的义务,其应于郭景和履行完承诺载明的义务之后,再向郭景和支付欠款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该承诺明确载明是郭景和向股权受让人崔建国所作出,与诚泰公司无关。故上诉人诚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诚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