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昌冰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19:3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驻刑少终字第55号 |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昌冰,小名妞妞,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2009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被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昌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3)泌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昌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官田、徐永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昌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2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昌冰窜至泌阳县花园乡曹庄村委后吴楼村,将刘静停放在张立新集资楼北门外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后备箱里有一部酷派8013型手机。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6068元,酷派手机价值429元,破案后,酷派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12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昌冰窜至泌阳县花园乡曹庄村委花园村,将陈高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车座下面有一灰色诺基亚E66手机。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6806元,诺基亚手机512元,破案后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12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昌冰窜至泌阳县公安局北边家属院,将刘洪生停放在自家单元楼道口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昌冰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唐河县大河屯镇五里埠村权庄的权义东。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5576元,破案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12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昌冰窜至泌阳县古城路东段“青岩泉浴池”道内,将陈宥君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白色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昌冰将该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唐河县大河屯镇秦岗村委秦岗的秦然。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1886元,破案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5、2012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昌冰窜至唐河县城新华路和飞凤路交叉口洗车店门前,将仝旭停放在洗车店门前的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昌冰将该摩托车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唐河县大河屯镇赫楼村东刘庄的刘国喜。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7396元,破案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6、2012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昌冰窜至泌阳县人民路南段福源小区,将陈珂停放在自家楼下的车牌号为豫QYC987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6314元。 7、2012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昌冰窜至泌阳县花园路东段“圣像地板”门市门前,将解辉停放在门前的车牌号为豫QLN905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昌冰将该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唐河县大河屯镇乔庄村委高营村的王润广。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3247元,破案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8、2012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昌冰窜至泌阳县新兴路北段金辉物流附近,将李可停放在大门外的一辆银灰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4424元。 9、2012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昌冰窜至泌阳县花园乡北杨庄“阳光宾馆”北边家属院,将岳付艳停放在楼下的白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5986元。 10、2012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昌冰窜至泌阳县城土地局北边路东一道内,将苏红停放在自家门前一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6314元。 11、2012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昌冰窜至泌阳县花园乡曹庄村委前吴楼村,将张颂停放在楼下的一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6068元。 12、2012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昌冰窜至泌阳县妇幼保健院的道内,将连金顶停放在自家院内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推出院门外,被连金顶的母亲李玉兰发现,并拉住摩托车后货架予以制止;被发现后,被告人昌冰弃摩托车逃走,盗窃未遂。 13、2012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昌冰窜至泌阳县师范路北段泌阳县老罐头厂附近,将李欣停放在门前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3854元。 14、2012年9月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昌冰窜至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委会小北拐附近将段慧敏停放在门前的豫QYD895白色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后昌冰将该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唐河县古城乡大许冲村委蔡岗村的潘金山。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7306元,破案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昌冰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5月至9月份在泌阳县城、唐河县城等处盗窃14起(未遂一起),盗窃他人摩托车十三辆、手机二部,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72186元。2、被害人刘静、陈高、刘洪生、陈宥君、仝旭、陈珂等14位失主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家中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张丙勤、权义东、秦然、张得坤、王斌等人的证明,证实昌冰通过他人把所盗摩托车卖给他人的事实。4、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摩托车的价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另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原审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和被告人昌冰指认盗窃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昌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昌冰上诉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等,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场次其没有参与。 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昌冰虽然当庭否认犯罪事实,但原有供述很清楚,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诱供现象,一审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昌冰上诉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场次其没有参加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昌冰原在侦察阶段多次供述其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在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特征等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且有昌冰指认作案现场录像、作案后骑盗窃摩托车逃离泌阳县城所经卡口时的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虽然上诉人昌冰当庭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大多数盗窃场次,称受到刑讯逼供、诱供才做出的有罪供述,但在一审期间,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昌冰检查X光片、CT片、耳膜照相等检查,证实体格检查及相关辅助检查,没有发现异常,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昌冰受到刑讯逼供、诱供等事实。故昌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昌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峰 审 判 员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翟 冰 冰
二○一三 年 八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文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