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剑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32:4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驻刑少终字第70号 |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剑飞,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剑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上少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剑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于剑飞在酒桌上与人发生争执,后于剑飞在上蔡县华陂镇冯庄村冯铁墩门口附近持砍刀将被害人冯肖飞、冯迈进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冯肖飞、冯迈进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于剑飞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冯肖飞、冯迈进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于剑飞赔偿被害人冯肖飞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被害人冯迈进经济损失6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冯肖飞、冯迈进对被告人于剑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剑飞的供述,被害人冯肖飞、冯迈进的陈述,证人冯振宇、王来福、冯高翔、冯帅、史永杰、朱松强、冯海明、冯金刚、冯铁墩、史纪飞、彭剑伟、史小飞、王高杰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3)114、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冯肖飞、冯迈进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华陂派出所出具被告人于剑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于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于剑飞上诉称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被告人于剑飞“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于剑飞在饮酒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持砍刀将被害人冯肖飞、冯迈进砍致轻伤,应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于剑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剑飞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剑飞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崎 审 判 员 左 崇 俊 审 判 员 李 屹 东
二○一三 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程 自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