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高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17:4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驻刑少终字第53号 |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付得,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高起,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杜儿坪派出所抓获,7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高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上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高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付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款47312.1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付得以“原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民事赔偿部分判决错误”等理由、原审被告人张高起以“一审程序违法、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理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付得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自伟、原审被告人张高起及其辩护人肖玉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崎 审 判 员 左 崇 俊 审 判 员 李 屹 东
二○一三 年 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志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