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会景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16:1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驻刑少终字第52号 |
抗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会景,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1年6月27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7日被抓获,13日被逮捕。2013年4月13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卫东,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会景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作出(2013)上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会景及其辩护人陈卫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会景和张花(已判刑)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二人于2006年初跟随黄埠卫生院妇产科医生刘翠学习医学诊疗技术。同年3月27日,被害人李懒因怀孕感到身体不适,在其母亲常花妮、丈夫黄涛的陪同下到黄埠卫生院妇产科医生刘翠家中就诊,当时刘翠因事外出。被告人王会景问明情况后,带领被害人李懒到黄埠卫生院,在该院妇产科为李懒做清宫手术,张花协助王会景踩脚踏吸宫器。在手术过程中,被告人王会景右手出现抽筋,张花接着为李懒做手术。后李懒出现呕吐、呼吸急促等危急症状,经黄埠卫生院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李懒系行清宫术时因疼痛、精神紧张或其它原因引起呕吐,导致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会景于2011年6月27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会景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懒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会景、张花的供述,证人常华妮、张换琴、刘翠、任文红、耿海云、刘士华、王付德、黄涛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驻公刑技法尸检字(2006)第056号刑事技术尸体检验报告、驻公刑病检字(2006)第008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上蔡县医学会出具的关于李懒死亡情况的讨论分析报告,上蔡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公治安传字(2011)0212、0220、0221号传唤通知书,被告人王会景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懒的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的撤诉书、收条,上蔡县人民法院(2007)上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上网登记表,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会景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抗诉机关认为,1、原判认定自首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王会景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维持原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被告人王会景有自首情节,且该案同案犯张花已被判处缓刑。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会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伙同他人擅自从事行医活动,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会景是否构成自首的抗诉、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案发后王会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次,虽然公诉机关出示了上蔡县公安局的传唤通知书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予以证实在取保候审期间对王会景进行了传唤和上网追逃,但传唤通知书的编号和落款日期存在矛盾,公诉机关对该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公安机关对王会景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时,未明确取保候审的起止期限。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会景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故原审判决认定王会景构成自首正确。 关于抗诉机关“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懒因疼痛、精神因素或其它原因引起呕吐,呕吐物吸入呼吸道,导致吸入性窒息而死亡。且原审被告人王会景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又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懒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原审被告人王会景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对此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会景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崎 审 判 员 左 崇 俊 审 判 员 李 屹 东
二 ○ 一三 年 七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志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