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南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27:5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驻刑少终字第66号 |
抗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金南,绰号老南,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南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3)正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抗【2013】01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民、胡宇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金南及其指定辩护人吕亚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金南手持尖刀窜至正阳县真阳镇大十字街西顺河路南侧“梦祥银”店内,持刀威逼店内女服务员朱玲霞要钱,后将柜台内的93枚银戒指抢走。经评估,被告人金南抢劫的物品价值为2796.6元。 2、2013年2月25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金南手持从正阳县真阳镇大十字街西顺河路南侧“梦祥银”店内抢劫得来的戒指,窜至正阳县真阳镇“卓越商行”店内进行销赃,遭到女店主李春燕(孕妇)的拒绝,被告人金南随即从其衣服内掏出尖刀威逼李春燕拿钱,并称:不拿钱就掂刀捅死女店主,后李春燕趁机将尖刀夺下,被告人金南逃出店内,被群众当场抓获。赃物己退还失主。 另查明,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信精鉴子第(20)号《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金南作案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梦坤、杨帅的证言,被害人朱玲霞、李春燕的陈述,被告人金南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金南持刀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两次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南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抢劫数额小,退还赃物,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原判应当并处罚金而未判处,量刑错误。 原审被告人金南当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是,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应当并处罚金而未判处,量刑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第二起抢劫系未遂,一审按既遂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量刑时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金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金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峰 审 判 员 李 屹 东 代理审判员 赵 雪 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文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