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14:3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树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丰,男,194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宋雪涛,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秋云,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张庆丰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雪涛、刘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0时42分,宋海涛驾驶豫QA0978号大型客车沿置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骏马路交叉口处时,与张庆丰无证驾驶的沿骏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风菱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庆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宋海涛驾驶车辆在通过有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时,遇有放行信号时未避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丰无证驾驶车辆,其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庆丰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 右侧液气胸、左侧血胸;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 腋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医院为张庆丰行“右侧肋骨切开内 固定术+右肩肱骨骨折切开复位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并复查右腋神经损伤,康复训练。2011年11月17日,张庆丰出院,共住院279天,支出医疗费66998.68元,其中张庆丰个人支出16998.68元,宋雪涛和刘秋云垫支5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门诊定期复查。 2011年11月29日,张庆丰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1年2月11日被车撞伤。体检见:右肩部及右胸外侧部有手术瘢痕,右肩关节上举、前伸、后展、旋转活动明显受限,右肘关节及腕关节伸屈活动明显受限,右手握物功能受限。CT示:右侧第2-11肋骨骨折;右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神经肌电图检查示:右臂从神经损伤。右上肢功能丧失大于7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7.9f、4.9.5b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和九级伤残。鉴定日为2011年12月7日。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10000元;右臂从神经损伤,右上肢活动障碍,需行康复治疗,约需费用10000元。张庆丰支出鉴定费600元。豫QA0978号大型客车为宋雪涛和刘秋云合伙出资购买,2010年12月31日,宋雪涛和刘秋云与一运公司签订客车、班线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一运公司在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为豫QA0978号大型客车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宋海涛系宋雪涛和刘秋云的聘用司机。张庆丰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42年11月16日。2010年7月25日,张庆丰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张庆丰在驻马店市建筑公司项目部担任材料员,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工作期间,张庆丰月工资为2500元。张庆丰住院期间由亲属于文志负责护理,于文志也系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宋海涛驾驶机动车与张庆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庆车受伤,宋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 定为凭,双方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依法应予采信。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宋雪涛、刘秋云作为接受劳务方应与张庆丰根据责任分担。由于豫QA0978号大型客车在天安保险驻马店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宋雪涛、刘秋云所负担的赔偿款项,应由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张庆丰支付。 张庆丰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66998.68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20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9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5580元。营养费按住院279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790元。误工费按张庆丰的固定收入250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1年2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12月6日),共299天,误工费数额为24915.67元(2500元/月÷30 x 299)。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于文志的固定收入3000元/月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79天,护理费数额为27900元(3000元/月÷30×300)。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张庆丰年龄为69岁,残疾赔偿金支付年限为11年,赔偿指数为43%,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6061.40元(18194.8元/年×11×43%)。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以上各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95368.68元,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85368.68元损失,宋雪涛和刘秋云负担70%,计款59758.08元,该款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直接向张庆丰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为159377.07元,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49377.07元损失,宋雪涛和刘秋云负担70%,计款34563.95元,该款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直接向张庆丰支付。以上,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214322.03元。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宋雪涛和刘秋云负担70%,计款420元。由于宋雪涛和刘秋云已垫支医疗费50000元,超出其应负担赔偿款49580元,该款应予扣除并返还给宋雪涛和刘秋云,扣除该款后,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尚应向张庆丰支付赔偿款164742.03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庆丰支付赔偿款164742.03元。二、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宋雪涛、刘秋云退还垫支的医疗费49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张庆丰负担1000元,宋雪涛、刘秋云负担4000元。 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张庆丰已经退休,国家给张庆丰发有退休金,原审判决支持张庆丰的误工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关于对张庆丰支持误工费的判决部分。 张庆丰诉答辩称,其系公司材料员,因误工已扣发了工资,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运公司答辩称,其同意维持原判。 宋雪涛、刘秋云均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宋海涛驾驶机动车与张庆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庆车受伤,宋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实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宋雪涛、刘秋云作为接受劳务方应与张庆丰根据责任分担。由于豫QA0978号大型客车在天安保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宋雪涛、刘秋云所负担的赔偿款项,应由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张庆丰支付。关于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张庆丰已退休,领有退休金,原审判决支持张庆丰的误工费错误的问题,张庆丰虽已退休,但其退休后,仍享有劳动权利,其在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工作,有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张庆丰受伤后进行医治,其间因误工已扣发工资,张庆丰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正确。综上,上诉人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王社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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