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段银安犯抢夺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04:2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驻刑二终字第10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银安,又名段老二,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7月26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因传唤不到案,被上蔡县公安局上网通缉,2012年10月31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段银安犯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银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1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段银安伙同商江涛、李付举、魏华伟(三人已判刑)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汝南县金铺镇十字街,发现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内的被害人李环随身携带一个皮包,商江涛下车来到该废品收购站,将李环装有人民币10040元的钱包夺走。段银安等四人驾车逃跑后,每人分得赃款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段银安供述:2001年8月一天,商江涛让我骑摩托车带他去汝南金铺玩,李付举骑摩托车带着魏华伟,到金铺镇街上一个十字路口旁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附近,商江涛说他下去转转,过一会儿听到一个女子喊夺包了,随后看到商江涛跑过来坐上摩托车说快走,我们四人向南跑了。回到上蔡县后,商江涛把包里的钱拿出来分给我2000元。 ②同案犯李付举、魏华伟的供述证实了其二人与商江涛、段银安预谋掂包,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汝南县金铺镇,商江涛上前将一路过妇女所拿皮包抢走,商江涛坐上段银安所骑摩托车,四人一起逃走,后每人分2000余元等事实经过,与上述段银安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③被害人李环的陈述证实2001年8月29日上午,其从汝南县金铺镇信用社取款后步行回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途中,一男子将其装有1万元及40元零钱的皮包抢走,后坐上路边一辆摩托车逃跑。 2、2001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段银安伙同商江涛、李付举、魏华伟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上蔡县东洪乡东洪街,发现被害人董翠香携带有现金,便尾随其至东洪乡洪河北沿河堤上,下车将董翠青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钱包夺走。段银安等四人驾车逃跑后,每人分得赃款25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段银安的供述:2001年9月一天,我骑摩托车带商江涛、李付举骑摩托车带魏华伟走到上蔡县东洪乡河堤时,碰到一骑自行车妇女,商江涛上前把自行车篓里放的布包拿走,后坐上我骑的摩托车,我们四人骑车离开。包里有1000元现金,每人分250元。 ②同案犯魏华伟、李付举、商江涛的供述证实了与段银安等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尾随一从信用社取款的妇女至上蔡县东洪乡洪河河堤时,魏华伟上前将该妇女所骑自行车车篓里的布包抢走,坐段银安所骑摩托车逃走,后每人分了250元的事实经过。 ③被害人董翠香的陈述证实2001年9月1日上午,其在上蔡县东洪街上取款后途经河堤时,四个人将其放在自行车篓里的1000元钱抢走。 3、2001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段银安伙同商江涛、李付举、魏华伟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上蔡县至黄埠镇的公路上,在上蔡县芦岗乡尚堂村委槐树村附近下车将被害人谢永启的手机夺走。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29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段银安供述:2001年9月一天,我骑摩托车带着商江涛、李付举骑摩托车带着魏华伟从县城行至上蔡县芦岗乡时,魏华伟把一个骑自行车路过的男青年腰里挂的手机夺走。魏华伟把手机拿走自用。 同案犯商江涛的供述与上述段银安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②同案犯李付举、魏华伟的供述证实了2001年9月一天上午,与商江涛、段银安等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行至上蔡县芦岗乡尚堂村委槐树村附近,发现一个骑自行车的男青年腰里挂部手机,商江涛趁那个男青年不备,把手机夺走等事实经过。 ③被害人谢永启的陈述证实,2001年9月6日上午其骑自行车行至上蔡县芦岗乡尚堂村委的柏油路口时,有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在路上来回行走,其中从一辆摩托车上下来一个人把他的手机夺走。 ④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被抢夺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价值1729元。 ⑤上蔡县人民法院(2002)上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商江涛、李付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⑥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段银安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因传唤不到案,被上蔡县公安局上网通缉,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段银安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 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银安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段银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被害人现金及财物,价值127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段银安及其他同案人预谋清楚,分工、分赃明确,段银安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段银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参与抢夺犯罪的事实,系自首。段银安归案后赃款已全部退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段银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段银安在二审讯问时对原判认定的抢夺犯罪事实经过无异议,辩称:①2001年8月29日的抢夺其事先不知情,商江涛具体实施抢夺,商江涛夺包后坐其摩托车离开后才知道是抢夺;②抢夺作案中不是主谋,不起主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段银安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段银安上诉提出认定的第一起抢夺事实其事先不知情、作案过程中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商江涛、李付举、魏华伟的供述,本案抢夺犯罪事前有预谋,抢夺时有不同分工,段银安骑摩托车负责接应,配合同案实施抢夺人员共同逃离现场。段银安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系主犯,根据查明的事实,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据有关量刑指导意见,可酌情考虑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段银安自首、全部退赃等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上诉人段银安所提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段银安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银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辛 民 审 判 员 宋 新 华 审 判 员 段 桂 东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