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戚红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13:0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驻刑二终字第24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红升,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道衣,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戚红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戚红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1日晚上19时57分,在正阳县看守所14号监室,留所服刑的在押人员戚红升与夏道衣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戚红升将夏道衣拽倒,致使夏道衣左腿膝盖骨折。2012年9月25日经正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夏道衣之损伤构成轻伤。夏道衣受伤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9644.52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戚红升供述,被害人夏道衣陈述,证人陈浩、曾绍明、任意等人证言,伤情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监控录相等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戚红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道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46.99元。 上诉人戚红升称一审法院审理时不让其辩护,证据没有完全出示,程序违法;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民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其应该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戚红升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未出现限制被告人辩护权利的情形及其他程序违法事项,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称本案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戚红升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还有监室内其他目击证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监控录相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戚红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戚红升作为服刑人员,又故意犯罪,原审法院对其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夏道衣身为服刑人员,在监室不守监规与他人发生纠纷,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夏道衣承担20%的责任,戚红升承担80%的责任判处正确。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戚红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新 华 审 判 员 吴 德 河 审 判 员 王 建 峰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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