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杨岩起、赵丽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10:0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岩起,又名杨俊、杨大俊,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南海居委西关一组。系杨东民、张美荣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岩起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民,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建设西路50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荣,女,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东民之妻。 上诉人杨岩起、赵丽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岩起并作为上诉人赵丽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东民、张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杨东民、张美荣与杨岩起、赵丽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东民、张美荣将其位于大商场门西边的门面房二间租给杨岩起、赵丽使用,杨岩起、赵丽在租赁期间不准转让。租金每年壹万元,分两次付清,每年的5月1日前付5000元,10月1日前付5000元。不按时交纳房屋租赁费违约,杨东民、张美荣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暂定为5年,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租赁期满后,杨岩起、赵丽继续使用该门面房,杨东民、张美荣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杨岩起、赵丽交纳房屋租赁费4000元,剩余租赁费经杨东民、张美荣催要未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杨东民、张美荣与杨岩起、赵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杨岩起、赵丽继续使用该门面房,杨东民、张美荣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在该不定期租赁期间,杨东民、张美荣向杨岩起、赵丽催要拖欠的租赁费,杨岩起、赵丽拒绝交纳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关于杨东民、张美荣要求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为每年10000元,没有约定随行就市,杨东民、张美荣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定期租赁期间租赁费是按每月3000元执行的,且杨岩起、赵丽对每月租赁费3000元不认可,对杨东民、张美荣请求的租赁费,仍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执行。关于杨岩起、赵丽辩称的不拖欠杨东民、张美荣租赁费的辩解理由,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租赁费交纳到何时的情况,对杨岩起、赵丽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杨岩起、赵丽辩称的杨东民、张美荣没有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的辩解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法律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必须书面通知,且杨岩起、赵丽认为不应当解除合同也没有在三个月的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对杨岩起、赵丽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杨东民、张美荣要求解除与杨岩起、赵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杨岩起、赵丽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杨东民、张美荣与杨岩起、赵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杨岩起、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所承租的房屋,并支付拖欠杨东民、张美荣的房屋租赁费(租赁费的计算标准、数额按照双方原租赁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5月l日起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岩起、赵丽负担。 宣判后,杨岩起、赵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其上诉称, 原审认定2012年其交纳4000元房屋租赁费,其余房租拒绝交纳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错误,其租赁期间投巨资增建的房屋,杨东民、张美荣应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东民、张美荣的诉讼请求。 杨东民、张美荣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已到期,租赁费应随行就市,2012年度,其多次催促杨岩起、赵丽交纳租赁费而拒绝交纳,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东民、张美荣与杨岩起、赵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租赁期满后,杨岩起、赵丽继续使用该门面房,杨东民、张美荣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继续有效,该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在不定期租赁期间,杨东民、张美荣向杨岩起、赵丽催要拖欠的租赁费,杨岩起、赵丽拒绝交纳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关于杨东民、张美荣要求增加租赁费的问题,因双方未就租赁费重新约定,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变更不定期租赁期间租赁费,且杨岩起、赵丽又不认可,对杨东民、张美荣请求的租赁费,仍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执行。关于杨岩起、赵丽上诉称,原审认定2012年其交纳4000元房屋租赁费,其余房租拒绝交纳不是事实的问题,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租赁费已全部交纳的情况,杨岩起、赵丽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杨岩起、赵丽上诉称原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错误,增建房屋的损失应由杨东民、张美荣赔偿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杨岩起、赵丽不交纳租金,杨东民、张美荣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故,杨岩起、赵丽该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增建的房屋问题,双方对增建的房屋如何处理未约定,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主张,故,对增建房屋的价款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杨岩起、赵丽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杨岩起、赵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真 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