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熊成柱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1 04:28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熊成柱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09-19 15:09:5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驻刑二终字第1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熊成柱,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任上蔡县无量寺供销合作社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熊成柱犯贪污罪一案,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熊成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驻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被告人熊成柱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上少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娟、吴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熊成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成柱与时任无量寺供销社副主任的周峰(另案处理)商量,以补发工资的名义多领一些工资。2007年12月25日,熊成柱制作了补发工资表,签字后领取工资30600元,周峰签字后领取工资16200元。

2、2008年4月,被告人熊成柱帮上蔡县无量寺集上经营副食品商店的陈二国、李大红、李铁鹏等六人办理卫生许可证过程中,熊成柱故意将发票的交款人写成其本人的名字,后将2100元办证费入单位账报销。

3、2009年3月,中共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无量寺供销社的账目进行查处,查出被告人熊成柱和周峰多领工资的情况,分别对熊成柱和周峰作出了党政纪处分,并责令熊成柱退款15000元。被告人熊成柱退款后将罚没款15000元入单位账报销。

4、2009年5月,被告人熊成柱将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看病花费的7844.5元医疗费入单位账报销。

原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出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熊成柱供述等证据,认为熊成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成柱任无量寺供销社主任期间,与时任该供销社副主任的周峰(另案处理)商量,以补发工资的名义领取一些款项。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熊成柱制作了补发工资表,经其本人和周峰签字后,被告人熊成柱为自己补发了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共计30600元;为周峰补发了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16200元。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熊成柱的档案工资为每月380元,除补发工资外其本人共领取工资16988.8元。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周峰的档案工资为每月348元,除补发工资外共领取工资9398.8元。被告人熊成柱补发工资数额超出档案工资数额为20228.8元;周峰补发工资超出档案工资数额为13070.8元(二人合计超出档案工资总额332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成柱供述,他于2006年至案发任无量寺供销社主任。2007年下半年,为了交养老保险金,他将本单位7套门面房出售,共卖了62万元。由于原来工资低,又赶上单位交养老保险金,他和本单位副主任周峰商量,以补发工资名义多领些钱交养老保险金,周峰表示同意。后他制作了一张他和周峰二人的补发工资表,其二人分别在工资表上签了字。他所补发的是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其中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每月按350元补发,2003年1月至2005年12每月按500元补发,共计30600元。周峰是从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补发的,每月按450元补发,共计16200元。他替周峰交了6000元保险金,下余的钱他给周峰了。他和周峰补发工资的标准是他提出的,周峰也同意。他们每月所发的工资200元左右,其它补贴等包括在内。

2、同案人周峰关于以补发工资名义套取公款个人占有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熊成柱的供述内容一致,另证实2008年上蔡县纪委因其与熊成柱多领工资的问题对二人作出党政纪处分。

3、证人熊东海的证言证实,熊成柱任无量寺供销社主任期间,账目由熊成柱本人掌管,所有的收入和支出他不清楚。

4、证人张淑越(上蔡县供销合作社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06年前后熊成柱曾向其提过工资低,但没说过多领或补发工资的事情。

5、证人朱连珍(前任上蔡县无量寺供销社主任)的证言证实,自1998年以来供销社经济效益不好,不能按照上级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经请示县供销社,答复根椐单位实际情况发放工资。其根据无量寺供销社实际收入情况给职工发工资和其它各项补贴,每人每月200元左右。

6、上蔡县供销合作社证明,证实2007年熊成柱、周峰补发往年工资,没有向该社作书面或口头请示。

7、上蔡县供销社出具的所属企业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3份),证实该社所属企业工资发放是依据豫劳计薪(99)7号文件规定,按照企业等级工资标准㈡执行的,具体办法是:个人档案工资=级别工资+连动工资(80元/月)+副食补贴(正职100元/月,副职、主管会计90元/月,职工50元/月),职务津贴、水电费、药费等其它各项补贴未核定。由于各单位实际情况和经济状况不同,所属二级机构职工、干部的工资、补贴发放,各单位根据自身经济状况,依据核定的个人档案工资标准自行确定,部分单位在执行过程中不再按照豫劳计薪(99)7号文件核定标准进行发放。关于补发工资问题,县供销社没有作出相关文件规定,任何职工、干部不得私自补领工资。

8、无量寺供销社2007年12月15日工资表,证实2007年12月25日熊成柱补发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工资12600元,补发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工资18000元,共计30600元;周峰补发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工资16200元。

9、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工资调整表,证实被告人熊成柱技能等级工资加上连动工资调整为380元;周峰技能等级工资加上连动工资自1999年7月1日起调整为348元。

10、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工资调整花名册、上蔡县供销系统人员工资表,证实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熊成柱共领取工资及补贴16998.8元;同案人周峰共领取工资及补贴9398.8元。

11、记账凭证、职工交社保资金名单,证实2007年12月30日,无量寺供销社职工养老保险金应由单位承担部分及个人承担部分均已缴纳。

二、2008年4月,被告人熊成柱任无量寺供销社主任期间,受上蔡县无量寺乡个体经营户陈二国、李大红、张贺举、陈占奎、李铁鹏等6人的委托,收取每人500元费用,为上述6人办理卫生许可证。熊成柱在办理卫生许可证过程中,故意将发票的交款人填写为其本人的姓名,后将2100元办证费纳入本单位账目进行报销并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成柱的供述证实,2008年陈二国、张贺举、李铁鹏等6人委托其办理卫生许可证,其经手把陈二国等人的办证费用2100元交上蔡县卫生监督所,以其本人名义交款开票,后将该2100元入本单位账报销,用于个人开支。

2、证人李耀红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其经营的烟酒副食品商店需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同在无量寺集经营烟酒副食的陈二国、张贺举、李金平、李铁鹏、张四清每人交给熊成柱500元钱,委托熊成柱为他们办理了卫生许可证。

3、证人陈二国、张贺举、李金平、李铁鹏、张四清的证言,与证人李耀红的证言基本一致。

4、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4月22日熊成柱到该所申请办理6家综合门市部卫生许可证,交纳费用2100元。另证,2008年4月25日在该所办理无量寺综合门市部卫生许可证的有陈二国、李大红、张贺举、李金平、李铁鹏、张四清。

5、记账凭证、票据等证实,熊成柱上交上蔡县卫生监督所的办证各项费用共计2100元,后熊成柱将该票据入本单位账报销。

三、被告人熊成柱任无量寺供销社主任期间,于2009年5月28日至6月1日,因患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844.5元。后熊成柱将该7844.5元医疗费纳入本单位账目报销并占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熊成柱于2011年8月5日向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赃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成柱供述证实,2009年5月其在郑州期间患了急性阑尾炎,在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844.5元。后来将该医疗费入本单位的账报销。

2、记账凭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熊成柱将上述看病治疗费用7844.5元入在单位账报销。

3、上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从2000年4月2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出台了《上蔡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要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集体单位及其职工个人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分别缴纳一定比例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然后职工按照此办法享受医疗保险。熊成柱当时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4、证人朱连诊的证言证实,1999年以后无量寺供销社不再负担职工个人医疗费用。

5、有关文件等书证,证实上蔡县供销合作社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无量寺供销社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有关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熊成柱在案发期间担任无量寺供销社主任的职务,同案人周峰担任无量寺供销合作社副主任的职务。

6、侦破经过证明证实检察机关接群众举报称熊成柱涉嫌贪污的事实,后经查证属实。

7、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成柱归案后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成柱基本身份情况。

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熊成柱系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共计43244.1元,其中个人占有30173.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熊成柱伙同周峰以补发工资名义贪污公款46800元的事实,应考虑熊成柱和同案人周峰档案工资及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对上述46800元中超出其二人档案工资部分33299.6元,应认定为其贪污数额。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熊成柱将上蔡县纪委没收的15000元款项纳入本单位账目报销,将该款贪污的事实,判决认为,上蔡县纪委对熊成柱以补发工资名义领取款项的行为予以查处后,熊成柱将其中15000元退出,后又将上蔡县纪委出具的罚没款票据纳入本单位账目报销,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按其个人理解补足工资,而不是为了另外侵吞15000元,没有使公款受到双重损失。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刑罚原则,该15000元不应重复计入贪污数额,故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成柱在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熊成柱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退缴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熊成柱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赃款予以追缴。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①被告人熊成柱2000年至2005年的工资标准是无量寺供销社根据当时供销社的经济状况确定的,上蔡县供销社没有关于补发工资的相关规定,且熊成柱利用职务之便仅补发其二人的工资,并非补发全体职工的工资。应认定熊成柱贪污公款46800元;②被告人熊成柱在上蔡县纪委查处期间退赃15000元,系其贪污46800元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其将该退款票据入单位帐报销系另外的贪污行为。原判对指控熊成柱贪污上述15000元事实未予认定系错误。故依法应对熊成柱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熊成柱伙同他人以补发工资名义贪污公款468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的意见,经查,熊成柱伙同同案人周峰以补发工资名义套取单位款项46800元的事实经过清楚,熊成柱供述无异议。根据熊成柱的供述、辩解,2000年以后其单位供销社效益不好,对工资及补贴有钱就发,没钱不发,工资标准根据当时的情况定,2007年单位搞开发有了收入,就想着以工资的名义补点钱。上述熊成柱辩解所涉及的因单位效益问题,其工资待遇未能按照上级部门核定的档案工资标准足额发放的情形客观存在,原公诉机关亦无异议。上蔡县供销社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并无补发工资的相关文件规定,熊成柱在本案中显然系私自补领工资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罚。上述情况说明中“根据单位自身经济状况自行确定工资标准,不再按照原文件核定标准发放,不得私自补领工资”,以上内容能够说明上蔡县供销社从单位实际出发,对收入分配作出的适当的调整和界定,但这种调整和界定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禁止性规定,对贪污罪的认定应严格适用其法定的构成要件,在认定熊成柱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时,应考虑熊成柱供述辩解中的合理部分。原判根据熊成柱和同案人周峰档案工资及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对其以补发工资名义套取的公款中超出其二人档案工资的部分款项,计33299.6元认定为贪污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故对抗诉机关所提上述抗诉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指控第三起熊成柱贪污15000元事实应予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成柱以补发工资名义套取公款,经上蔡县纪委查处,熊成柱将其中15000元退出,后又将该退款票据入本单位账报销。从以上过程看,熊成柱虽先后两次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公款,但其主观目的没有变化,均是为占有以补发工资名义套取的公款,所实际占有的款项没有变化,没有使公款受到双重损失。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刑罚原则,该15000元不应重复计入贪污数额,故对抗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熊成柱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  桂  东

                                            审  判  员   吴  德  河

                                            代理审判员   郭  留  会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      婷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