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小祥犯强奸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4:58:23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驻刑二终字第044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小祥,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小祥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小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伟、吕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徐小祥于2006年期间与正阳县袁寨乡单楼村村民郝某某同居,未办理婚姻登记。2012年7月18日经正阳县袁寨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商定由被害人郝某某向被告人徐小祥支付36000元补偿款,当日郝某某付给徐小祥10000元,剩余的补偿款约定于2012年11月付清。2012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徐小祥骑着摩托车到郝某某家中索要剩余补偿款,并欲与被害人郝某某发生性关系,在遭到被害人郝某某的拒绝后。徐小祥强行把被害人郝某某拽到西间屋里,捺到床上强行把被害人郝某某的衣裤脱到腿弯处,欲与被害人郝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郝某某的反抗,并骗其说让等一会。后被告人徐小祥再继续纠缠时,因顾忌被害人郝某某报警,弃车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小祥供述:案发当晚,其骑摩托车到郝某某家要欠款,在要钱未果的情况下,其采取勒脖子、扒衣服等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郝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郝某某的反抗而未能得逞。2、被害人郝某某陈述2012年9月12日晚8时许,徐小祥到其家中,用手撕破其衣服,摸其乳房,把其裤子及内裤脱至腿弯处,欺负她。其用脚把徐小祥躲开。3、证人单小松证明:案发当晚11点多,郝某某到其家中告诉他说徐小祥又到她家中找事。4、证人单小妮证明:案发当晚,听郝某某说徐小祥到其家中找事,并强行脱她裤子欺负她。5、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徐小祥从六枚衣扣中,辩认出自己衬衣上的衣扣,系其在与郝某某撕扯中被郝某某拽掉的扣子。6、户籍证明证实徐小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抓获经过证明徐小祥的到案经过。8、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诊断证明书证实徐小祥入所体检检查身体无外伤。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小祥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被告人强奸没有得逞,属于强奸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徐小祥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徐小祥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其没有强奸被害人郝某某;在侦查环节所作的供述是民警对其刑讯逼供和诱供非法取得;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小祥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徐小祥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强奸犯罪的事实不清、侦查人员对其有逼供、诱供行为以及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晚,徐小祥骑摩托车到郝某某家要欠款,在要钱未果的情况下,其采取勒脖子、扒衣服等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郝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郝某某的反抗而未能得逞。徐小祥归案后对其强奸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曾多次予以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相吻合,与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单小妮、单小松的证言相印证,且徐小祥对作案时被郝某某拽掉的一枚扣子进行了辨认,并有对其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徐小祥在刑拘羁押体检时身体正常,且有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排除逼供、诱供所取得的非法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徐小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小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新 华 审 判 员 王 建 峰 代理审判员 郭 留 会
二○一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全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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