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杨建福因与被上诉人廖明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4:42:1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福,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明亮,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驻马店宏远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郭学礼,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建福因与被上诉人廖明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二初字第1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杨建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是针对案件的案由和谁是案件适格的被告提出的,案件应如何定性,谁是适格的被告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廖明亮的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且其起诉符合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杨建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杨建福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杨建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驻马店宏远包装有限公司、郭学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是针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提出,而本案上诉人杨建福是针对案件的案由和谁是案件适格的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不正确。本案另原审二被告的住所地在遂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卫国 审 判 员 董卓亚 审 判 员 王巧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卫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