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瑜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4:53:1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驻刑二终字第0003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瑜,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2005年4月至捕前任新蔡县交通局副局长兼任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平、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瑜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艳、郭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瑜及其辩护人曹平、赵玉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宋瑜利用担任新蔡县交通局副局长兼任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在2008年至2012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多次收受工程承包人熊五民人民币计款34000元,为熊五民承包工程提供帮助。 二、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宋瑜利用担任新蔡县交通局副局长兼任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在2007年春节、2007年中秋节、2008年春节分别收受工程承包人赵来喜人民币5000元、3000元、5000元,为赵来喜承包工程及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 三、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宋瑜利用担任新蔡县交通局副局长兼任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在2010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共收受工程承包人李辉人民币共计30000元,为李辉承包工程提供帮助。 四、2008年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瑜利用担任新蔡县交通局副局长兼任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在2009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2012年3月份收受工程承包人张新建人民币共计23000元,为张新建承包工程提供帮助。 五、2008年,被告人宋瑜利用担任新蔡县交通局副局长兼任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于2008年六七月份、2008年年底两次共计收受工程监理人葛广人民币16000元,为葛广监理工程提供帮助。 六、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宋瑜利用担任新蔡县交通局副局长兼任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梅道华的亲戚贾耀转业到新蔡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提供帮助之后,收受梅道华人民币20000元。 七、2011年年底,新蔡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工作人员王峰为晋升该所副所长,在时任新蔡县交通局副局长兼任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宋瑜的家中,送其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瑜被刑事拘留后,其妻贺国芳于2012年3月31日或4月1日,将2万元退还给王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瑜供述,其收受行贿人熊五民、赵来喜、李辉、张新建、葛广、梅道华、王峰的钱款共计15.6万元事实,其供述的事实在时间、地点、具体金额及请托事项与该七名行贿人的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2、证人熊五民、赵来喜、李辉、张新建、葛广、梅道华、王峰证言证实,其为寻求宋瑜帮助,自己分别多次或一次或委托他人向宋瑜行贿的事实,在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请托事项与宋瑜的供述相一致。 3、证人季峰证言证实,其受熊五民的委托,分别于2008至2011年的中秋节或春节期间分四次送给宋瑜现金共计11000元。 4、证人杨力证言证实,2008年其按照宋瑜的安排,从新蔡县交通局打到他公司账上的黄蛟路工程款都是张新建个人打借款单领走的。 5、证人贾振证言证实,其子贾耀从部队转业,想安排到交通局上班,委托梅道华找人帮忙,并给梅拿了3万元钱。 6、证人闫大鹏证言证实,其在新蔡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任副所长,管理单位公章,2011年6月份,宋瑜让其在一张退役士兵双向选择安置表上签字并盖上单位公章。 7、证人常军华证言证实,2011年6月宋瑜给其汇报需安排所里职工的亲戚,由他们所接收,其看符合安置条件就在安置表的主管单位意见一栏签了同意。 8、证人孙丽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其丈夫王峰为争取副所长一职,到宋瑜家送了2万元钱,当时宋不在家。后来事没办成,宋瑜家属把钱退回来了。 9、证人贺国芳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宋瑜不在家,王峰到其家说所里副所长空缺,想让宋瑜帮忙。拿出来2万元钱放在沙发上就走了。后在宋瑜被刑拘后,其把2万元钱退给王峰了。 10、证人王志华证言证实,2011年腊月的一天,其在家属院楼下碰到宋瑜,宋瑜对其说王峰为了争副所长送给他2万元钱。 11、相关书证 (1)相关路段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明了熊五民修路的事实。 (2)新蔡县交通局记账凭证、新蔡县政府投资项目提款申请单、农村公路项目资金支付通知单、电子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明了经被告人宋瑜签字同意给熊五民拨付工程款的事实。 (3)新蔡县交通局记账凭证、新蔡县交通局拨款通知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明了新蔡县交通局给赵来喜拨付工程款的事实。 (4)新蔡县交通局记账凭证、中标通知书、新蔡县政府投资项目提款申请单、农村公路项目资金支付通知单、电子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明了经李辉修路以及经被告人宋瑜签字同意给李辉拨付工程款的事实。 (5)新蔡县2010年农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记载了2010年8月18日宋瑜以业主代表身份代表新蔡县交通局与中标的张新建所挂靠的河南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6)新蔡县交通局记账凭证、新蔡县政府投资项目提款申请单、电子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新蔡县利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单等证明了给张新建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7)施工监理委托监理合同2份,记载了2008年5月1日、2009年5月30日宋瑜代表新蔡县交通局与葛广所在的驻马店市诚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监理合同的事实。 (8)新蔡县交通局记账凭证、新蔡县交通局关于拨付新蔡县2008年农村公路建设监理费预付资金的报告、新蔡县政府投资项目提款申请单、电汇凭证等证明了给葛广所在的监理公司拨付监理费的事实。 (9)新蔡县城镇退役士兵双向选择安置表,闫大鹏签字盖章系被告人宋瑜安排。 (10)中共新蔡县委组织部新组干(1996)8号文件记载宋瑜于1996年3月任新蔡县交通局副局长。 (11)中共新蔡县委组织部新组文(2005)18号文件记载宋瑜于2005年5月兼任新蔡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职务。 (12)被告人宋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生于1966年7月7日。 (13)证人龚继光、董进厂证言,宋瑜涉嫌受贿一案,系新蔡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群众举报立案后,先依法通知行贿人张新建、葛广、王峰、熊五民、梅道华等六人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接收询问后,宋瑜才供述了收受张新建2.3万元、葛广1.6万元、王峰2万元、梅道华2万元、赵来喜1.3万元、熊五民3.4万元、李辉3万元,总计15.6万元的犯罪事实,反贪污贿赂局于2012年5月4日通知李辉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接收询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5.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宋瑜提出的其只收受张新建1万元,王峰2万元,葛广0.5万元,葛广的另外1.1元是发的补助,不是受贿;其他的受贿指控均不存在,其之所以在侦查阶段承认受贿,是因为侦查机关拿着王峰给其送2万元是其家属在家收的,若要不承认就拘留其家属,逼迫他承认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宋瑜受贿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宋瑜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收受张新建1万元,王峰2万元,葛广0.5万元钱属事出有因,不能认定受贿。指控的其他几笔受贿,均属诬告,系侦查机关采取逼供、诱供等手段迫使其认罪,故不能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宋瑜受贿15.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的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宋瑜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侦查机关存在诱供、逼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案案发自然,符合侦查规律。在侦查机关接到举报后,于2012年3月29日将宋瑜通知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宋瑜交待了其收受张新建1万元钱的事实,侦查机关遂进行了立案。同时张新建证明因其工程决算计量需要宋瑜签字后才能领到工程款,其又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分三次分别送给宋瑜现金0.5万元、0.3万元、0.5万元。且宋瑜对其收受张新建送给他2.3元钱的事实供认不讳,故该起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另经查,王峰为争取农村公路管理所副所长一职,送给宋瑜现金2万元,宋瑜遂把其作为候选人上报县交通局,为王峰可能成为副所长提供帮助,后虽退钱也属于事后行为。该起犯罪事实有宋瑜的供述,证人王峰、贺国芳、孙丽、王志华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经查,宋瑜在侦查环节供述葛广以发补助的名义先后两次送其现金1.1万元、0.5万元,并供述其没有做具体的监理工作,该供述得到证人葛广的证实及其他证据的印证。辩护人虽申请证人崔美玲出庭作证,仅证明葛广于2008年、2009年两次给其发有补助,每次发0.5万元或0.6万元,但不能证明葛广送给宋瑜的钱也是补助,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另经查,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三、四起宋瑜受贿的犯罪事实由其本人的多次供述,其所供述受贿的时间、地点、具体金额及请托事项与熊五民、季峰、赵来喜等行贿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故该4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卷宗缺少六次讯问笔录及有三次笔录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可能存在诱供、逼供行为的意见,经查,庭审后侦查机关及时提交了未入卷的讯问笔录,且经辩护人质证,综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该几次讯问笔录有无,并不影响对该案事实的认定。三次未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的内容能得到在卷其他已经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的佐证,亦不影响该案的认定。其次,该案侦查机关出具了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书面证明,具有证明力。相反,辩护人及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行为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侦查机关有逼供、诱供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宋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5.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