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2:20:3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2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远,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远在新密市东大街迪信通手机专卖店内维修手机时,趁维修人员徐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店内柜台上放着的一部价值1627元的黑色三星8530型手机盗走。案发后已退赔。被告人刘远于2012年12月7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证明,收到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后被告人刘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对被害人进行退赔,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