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东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2:19:4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7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芬,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芬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东芬在郑煤集团大平煤矿职工王某某的单身宿舍内,趁王外出之际,将王宿舍内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2175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刘于2013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前科材料,新密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购物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东芬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东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东芬案发后主动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东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