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法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2:27:4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9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法,男, 1957年1月16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法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魏某某、崔某某(三人已判刑)三人预谋后,在正昱煤炭公司新密市刘寨镇宋寨站台干活期间,趁无人之际,先后多次将该站台共价值4800元的12吨原煤盗走后,三人将所盗原煤销赃给被告人王春法,被告人王春法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春法于2013年7月31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某、崔某某、魏某某(已判刑)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李吉勇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法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春法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法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任学亮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