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保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2:18:4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1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保民,1970年1月1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保民在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前士郭村雷某某家娱乐室玩时,将被害人雷某某放置在住室内正在充电的一部价值1280元的OPPOT15型手机盗走。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保民于2013年4月19日经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被告人刘保民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证明,收到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保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保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保民在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前士郭村雷某某家娱乐室玩时,将被害人雷某某放置在住室内正在充电的一部价值1280元的OPPOT15型手机盗走。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保民于2013年4月19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保民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4月19日凌晨6时许,其在被害人雷某某家娱乐室将被害人手机盗走的事实。 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4月19日凌晨其OPPO银灰色T15型手机在房间内充电,被告人刘保民在凌晨五点多去过房间,之后发现手机不见。 3.证人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保民在2013年4月19日凌晨五点多在被害人房间呆过,早上起床发现在房间内充电的OPPO银灰色T15型手机被盗。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2013年4月19日从刘保民处扣押银灰色T15型OPPO手机一部,并于4月20日发还被害人雷某某。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保民因盗窃于2013年4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保民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280元。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保民系传唤到案。 9.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刘保民在侦查阶段被讯问的过程。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保民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保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保民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保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