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战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2:45:0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战峰,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战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人潘战峰驾驶豫AK9080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嵩山路与大鸿路交叉口向东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横穿马路的张某某和刘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战峰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潘战峰于2012年11月8日被民警从现场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潘战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张进才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战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人潘战峰驾驶豫AK9080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嵩山路与大鸿路交叉口向东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横穿马路的张某某和刘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战峰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潘战峰于2012年11月8日被民警从现场传唤到案。 另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潘战峰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8日18时左右,其驾驶豫AK9080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嵩山路与大鸿路交叉口向东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横穿马路的张某某和刘某某相撞。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2012年11月8日18时左右在新密市嵩山路与大鸿路交叉口向东20米处其和刘某某横穿马路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面包车撞到。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潘战峰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4.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了2012年11月8日18时左右,在新密市嵩山路与大鸿路交叉口向东20米处的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5.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对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潘战峰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战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战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潘战峰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战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