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德智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2:26:5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29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德智,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 辩护人潘艳芳、张晓卫,河南乾元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德智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德智及其辩护人潘艳芳、赵晓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司德智利用担任新密市植物保护站站长的职务便利,虚构采购防治病虫害农药业务,套取上级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12万元人民币用于己用。案发后,被告人司德智退赃12万元。被告人司德智于2013年4月21日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司德智供述,证人柴某某、冯某某、王某某、侯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中共新密市农业局党组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外结算付款单、支出报账单、发票、银行电汇凭证、说明、记账凭证,刑事判决书,收据,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德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德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套取上级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1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套取的12万元用于公务支出,不构成贪污罪。 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司德智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司德智套取的12万元钱一部分用于公务花销,包括购买办公设备(电脑、移动硬盘、U盘、富士施乐打印机)、给员工发福利、员工旅游等,认定贪污的犯罪数额应当予以扣除;案发后被告人司德智退赃12万元;公诉机关起诉的认定的8万元证据并不充分,并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办公用品鉴定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司德智利用担任新密市植物保护站站长的职务便利,虚构采购防治病虫害农药业务,套取上级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12万元人民币用于己用。案发后,被告人司德智退赃12万元。被告人司德智于2013年4月21日到案。 对辩护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就相关证据予以核实,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并不知道被告人司德智套取12万元专项款的事情,也不知道被告人司德智用过8万元钱报项目的事情,证人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移动硬盘、U盘为司德智买的,四台神州笔记本系个人出1500元,单位每台补2000元购买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司德智的供述,证实2005年下半年利用职务以购买农药的名义空开发票骗取国家专项款12万元,并用于平时个人和家庭生活支出的事实。 2. 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被告人司德智通过农业机械运营商空开发票已转账形式套取资金的事实。 3. 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司德智用于套取国家专项款12万元的13张发票,系以其开办的环宇农药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但并不存在发票上所记载的交易的事实。 4.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提供账户帮助柴某某、冯某某转账取出现款12万元的事实。 5.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新密市农业局局长期间,于2005年11月份在被告人司德智提供13张发票(金额为12万元)上签字,被告人司德智以买农药名义通过财务报销上述发票。 6.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未帮被告人司德智转交给赵某某任何物品,也未注意赵某某的笔记本电脑。 7. 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代理郑州环宇农药有限公司的记账业务期间,于2005年下半年帮助柴某某开具名称为新密市农业局的发票13张(金额为12万元),因为农资企业享受免税政策,故未要求税金的事实。 8.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并不知道被告人司德智套取12万元专项款的事情,也不知道被告人司德智用过8万元钱报项目的事情。 9.证人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移动硬盘、U盘为司德智买的,四台神州笔记本系个人出1500元,单位每台补2000元购买的。 10. 对外结算付款单、新密市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证实新密市农业局于2005年12月7日电汇专用材料费12万元。 11. 郑州市环宇农药有限公司发票13张、新密市会计核算中心专用单据粘贴单,证实通过被告人司德智以新密市农业局的名义购买百里通、欧博款共计12万元,赵某某同意支付12万元小麦病虫害防治款。 12.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汇凭证、进账单、证明,证实2005年12月7日新密市会计核算中心向郑州环宇农药有限公司汇农业局购专用材料费12万元,由于账号户名不符合,于2005年12月9日退回,后于2006年1月1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植保植检站金信农化部汇农业局汇出款12万元。 13. 证人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帐、记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实郑州市金水区植保植检站金信农化部于2006年1月11日收到新密市会计核算中心汇款12万元。2006年1月16日取出10万元,1月19日取出2万元,12万元支付柴某某。 14.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司德智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司德智于2013年4月21日,新密市反贪污贿赂局将司德智带回新密市检察院接受询问的事实。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司德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德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购买农药骗取国家财产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司德智当庭翻供,辩解其将套取的钱花销到公务上,其辩解的8万元用于跑项目的事情王某某、杨某某知情,经查,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陈述其并不知道被告人司德智套取12万元和8万元跑项目的事情,同时其他用于公务上,其单位并未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购置电脑等办公用品系从套取的12万元中的支出。因此,对其当庭翻供的辩解不予采纳,应当采纳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司德智套取的12万元钱一部分用于公务花销,包括购买办公设备(电脑、移动硬盘、U盘、富士施乐打印机)、给员工发福利、员工旅游等,认定贪污的犯罪数额应当予以扣除;案发后被告人司德智退赃12万元;公诉机关起诉的认定的8万元证据并不充分,并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办公用品鉴定申请书的意见,公诉人认为辩护人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实购买办公用品系被告人司德智从套取的12万元中支出,因此对鉴定申请不应当支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包括水电费等收据,公诉人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能采纳,经查,证人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一部分办公用品系司德智购买的,但是一部分用的是单位的钱,且被告人司德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司德智将套取的12万元部分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其中8万元用于跑项目,只有被告人司德智的当庭供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均证实其对该笔款项不知情,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司德智贪污数额为12万元,案发后退赃12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德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学亮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