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圣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2:35:5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2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圣杰(别名卢胜杰),男,1982年11月7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圣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圣杰无证驾驶豫BNC99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杞密路8公里处路段时,与行人周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周圣杰驾车逃离现场,周圣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周圣杰于2013年2月24日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圣杰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朱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行车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圣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圣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圣杰无证驾驶豫BNC99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杞密路8公里处路段时,与行人周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周圣杰驾车逃离现场,周圣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周圣杰于2013年2月24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圣杰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2月24日,其驾驶豫BNC99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杞密路8公里处路段时与一名行人相撞后驾车逃逸。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2月24日被害人周某某在新密市杞密路8公里处路段时被车撞死。 3.朱某某、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周圣杰驾驶豫BNC999号机动车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周圣杰驾车逃逸五六公里后报警。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死。 5.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6.收到条、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7.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了机动车信息和被告人驾驶证信息。 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周圣杰系传唤到案。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圣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圣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圣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圣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圣杰家属在案发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圣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圣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