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朋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2:35:1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1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朋飞,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朋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朋飞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民康路西段回民饭店门前,酒后因琐事对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朋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共12000元。被告人周朋飞于2013年1月31日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被告人周朋飞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巩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住院病历等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朋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朋飞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民康路西段回民饭店门前,酒后因琐事对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朋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共12000元。被告人周朋飞于2013年1月31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朋飞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晚上在其喝酒因琐事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周朋飞因喝酒与其女朋友吵架分开,因找不到其女朋友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左腿骨折的事实。 3.证人巩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周朋飞醉酒找不到女朋友小翠,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将其左腿打伤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周朋飞的辨认过程和结果。 5.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入院治疗及受伤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7.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周朋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赔偿协议。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朋飞系传唤到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朋飞为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朋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朋飞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朋飞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朋飞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朋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