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元兵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2:16:0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7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元兵,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 辩护人宋亚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宝岗,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元兵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元兵及其辩护人宋亚平、钱宝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元兵伙同陈远林、冯财贵、罗军(三人已判刑)、刘兵、梁蓝国(后二人另案处理)经过事先预谋后,将在新密市做煤炭生意的周某某约到新密市新城北环路信阳炖菜馆内,以周某某欠陈远林现金7万元为由,将其拉到事先准备好的出租车内,后对周某某采取殴打、捆绑等方式进行约束,又窜到河南省焦作市、山东省聊城、河北邯郸市、河南新乡市等地藏匿,由冯财贵、陈元兵、罗军、刘兵、梁蓝国对周某某看管,并由陈远林给周某某家人打电话索要现金10万元。2010年7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周某某被解救,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52小时。被告人陈元兵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元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远林、冯财贵、罗军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吕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司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借条复印件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元兵伙同他人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元兵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元兵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因帮助他人索取合法债务采取的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未提供犯罪工具,也未具体实施殴打行为,系从犯;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元兵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周某某,共同犯罪中,陈元兵亲自将周某某约出吃饭,以此为由,将其非法拘禁,且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辩称陈元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被害人对被告人陈元兵等人的拘禁行为予以谅解,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某出具有谅解书,被告人陈元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元兵伙同非法拘禁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元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元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