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永超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2:15:0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6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超,男, 1975年7月14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超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永超驾驶豫AA1630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王超公路河西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孟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被害人孟某某当场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永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永超于2013年4月26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文欣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证明,收到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超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永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超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永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