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丽娟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2:33:4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8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丽娟,女, 1982年12月23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娟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0时40分, 新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桑某某报警称:其在新密市嵩山大道一高分校向西50米处被人打伤。新密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工作人员孙某、刘某某赶到现场处理时,被告人张丽娟酒后闹事,不听劝阻,阻碍特巡警执行公务,后在民警强行将其带离时,张丽娟对民警刘某某、孙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丽娟于2013年6月6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丽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樊某某、桑某某、常泽升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丽娟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张丽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丽娟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丽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任学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