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亚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2:32:4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7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辉,男,1993年6月3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亚辉在新密市矿区十字路口水果摊前与被害人郭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对骂,后王亚辉用拳头将郭某脸部打伤,又用皮带抽打郭某背部,致郭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上额骨额定骨折。2012年2月14日,郭某的伤情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亚辉于2013年4月25日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被告人王亚辉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历等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亚辉在新密市矿区十字路口水果摊前与被害人郭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对骂,后王亚辉用拳头将郭某脸部打伤,又用皮带抽打郭某背部,致郭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上额骨额定骨折。2012年2月14日,郭某的伤情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亚辉于2013年4月25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亚辉家属与被害人郭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赔偿被害人30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亚辉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2月7日晚因琐事将被害人郭某打倒在地,并用皮带抽打被害人的事实. 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于2012年2月7日晚其遭到被告人王亚辉拳头殴打倒地,之后被告人王亚辉又用皮带抽打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晚一男子将郭某殴打倒地,随后又用皮带抽打郭某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晚在郑州矿区百货楼门前,一名低个子胖男孩儿与一个瘦高个男孩儿厮打,低个男孩儿用一根皮带勒住对方脖子进行殴打。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王亚辉的辨认。 6.医院诊断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受伤后到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的情况。 7.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的伤情为轻伤。 8.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亚辉家属与被害人郭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郭某收到被告人王亚辉家属赔偿的人民币30 000元。 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王亚辉的行为表示谅解。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亚辉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到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亚辉为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亚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亚辉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亚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亚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