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鹏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2:22:3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8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鹏飞,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鹏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马鹏飞在新密市大隗派出所办公区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后将银行卡内的1000元钱现金取走,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鹏飞于2013年4月28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前科材料,新密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流水清单,骨龄鉴定证明,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鹏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鹏飞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鹏飞全部退还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任学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